(2014)河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士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士行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士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1日被裁定假释,1999年12月24日假释期满。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士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士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祝士行伙同李某彬、王某利、肖某亮(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明、卢某德、李某珠、邵某超、李某温、焦某康(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西尹村西南的华北油田采三饶阳工区的楚5计量站至29站的输油管线打眼一处,盗窃原油二十余次,共计13吨,卖给李某善(已判刑)、李某娃(另案处理)等人。该原油含水69.2%,合纯原油4.004吨,价值人民币9637.63元。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祝士行及同案犯李某彬、李某明、肖某亮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原某及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士行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士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士行辩解其没有打眼,只参与了一次偷油,没偷成。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祝士行伙同李某彬、王某利、肖某亮(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明、卢某德、李某珠、邵某超、李某温、焦某康(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西尹村西南的华北油田采三饶阳工区的楚5计量站至29站的输油管线打眼一处,盗窃原油二十余次,约13吨,价值9637.63元。所盗原油卖给李某善(已判刑)、李某娃(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祝士行的供述证明,其还叫“行子”。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明跟其说已经打好了眼,让其一起去偷油。其只知道有李某明、李某彬,见过三四人,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其骑着摩托车驮着一个拿着管子的人,跟着李某明去南空城村南的大堤去偷油。后来李某明说巡线的车来了,他们就跑了。2、同案犯李某彬的供述证明,“行子”大名祝士行。2004年4月,李某明叫其、肖某亮、李某珠、李某温、卢某德、邵建超、焦某康和北空城的“行子”等人,成立了偷油团伙。李某明是头,李某明、卢某德等人打眼。直到6月份散伙,他们始终在这个眼上偷油。每次用三马车拉油,少时拉一二车、多时拉四五车,每车一吨,偷了约二十次。原油卖给了二娃120袋,每袋七八十斤,卖给李某善七八吨,北空城的张四也买过。3、同案犯王某利的供述证明,2004年5月22日中午,李某明打电话叫其去村南大堤下面的管线上偷油。眼是李某明和李某斌之前打好的。李某开着三马车,其和李某明、李某斌放哨,李某对和李某放油。放了七八百斤原油,其就被抓了。4、同案犯李某明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李某本光、肖某亮、李某彬、李某红、李某伟、李某功、王某利、尹某动、北空城的“行子”等人在楚5计至29站的输油管线上打过眼,偷油的次数和数量记不清了。5、同案犯肖某亮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天,李某明召集其和李某彬、李某珠、卢某德、邵某超、李某温、焦某康、北空城的“行子”等人偷油。李某明是头,负责分工,李某明、卢某德在大堤下面打眼。在这个眼偷了约两个月,多时拉四五车,少时拉一二车,具体偷了多少油记不清了。偷的油卖给了二娃、二善等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祝士行是乡亲关系,祝士行还叫“行子”。大约2014年8月份,祝士行告诉其李某彬说他偷油的次数有点多,他只去过一次。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某彬对打眼盗油地点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祝士行即偷油同伙“行子”。8、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钻孔地点的现场情况。9、采油三厂饶阳工区出具的化验证明,楚5计至29站输油管线原油平均综合含水为69.2%。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出具的证明,2004年4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2345元,5月份为每吨2280元,6月份为每吨2597元。11、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1997)高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保刑执字第1468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冀中监狱1998年减刑假释案件复查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1)深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执字第625号刑事裁定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明,祝世行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1日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1999年12月24日止;祝士行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12、本院(2005)河刑初字第206号、(2006)河刑初字第146号、(2014)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彬、肖某亮及李某善被判处刑罚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祝士行1970年2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士行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士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士行辩解其没有打眼,只参与一次偷油没偷成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彬、李某明、肖某亮的供述均证实北空城的“行子”参与了2004年4月至6月期间在楚5计至29站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行为,李某彬辨认出被告人祝士行即其盗油同伙“行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祝士行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内打眼盗油的行为。被告人祝士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士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闰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