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包某、叶某甲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12年5月12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叶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包某、叶某甲租赁了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繁华路二幢二单元301室,召集人员以搓“武汉花”麻将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至同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二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元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叶某乙、金某、叶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包某、叶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包某、叶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称,家中母亲有病,儿女幼小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轻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一审已经认定包某、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从轻处罚,对于没有赌博劣迹的叶某甲还适用了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包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重新轻判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