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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执异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日荣、张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荣,张伟,郑经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执异初字第18号原告:郑日荣,男。委托代理人:陈节,女。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黄秉。被告:郑经生,男。原告郑日荣与被告张伟、郑经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节,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日荣起诉称: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地下室一层××号车位产权证虽登记在被告郑经生名下,但该车位已于2012年3月25日由被告郑经生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卖尽契约,价款总计130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付清了全部价款,且一直使用至今。由于当时该车位需房开统一办理产权证,故该车位产权证未能办理,也没能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底,房开才对地下室车位统一办理产权证,当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时,因被告郑经生欠张伟借款,法院将该车位予以查封。虽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地下室一层××号车位所有人为原告;2、依法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并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位卖尽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经生已将该车位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车辆泊位维修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该车位自被原告购买后,其泊位费均由原告缴纳的事实;3、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位购买款已一次性付清的事实;4、(2014)温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经生已经出售给原告的车位因欠被告张伟借款而被法院查封的事实;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伟答辩称:由于被告郑经生未到庭,故该车位卖尽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涉案车位多年;另外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涉案车位至今仍登记在郑经生名下,现郑经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该车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经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黄秉质证认为:证据1车位卖尽契,由于郑经生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车辆泊位维修费收据和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郑日荣与被告郑经生之间的车位转让关系且能证明该车位价款已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综合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讼争车位坐落于本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地下室一层××号,其车位所有权人原为被告郑经生享有。2012年3月25日,原告郑日荣与被告郑经生签订一份车位卖尽契。郑经生将上述车位出售给郑日荣,总计价款人民币130000元。次日,该车位转让款原告通过温州银行转帐一次性予以付清。此后,该车位一直由原告郑日荣占有、使用;期间每年车辆泊位维修费也均由原告郑日荣缴纳。另外,该小区地下室车位初始登记权属证书房管部门于2013年底才发行。另查:被告张伟系被告郑经生之债权人。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经生向被告张伟借款50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尚欠3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温平商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限被告郑经生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该案生效后,因郑经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执民字第4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车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温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日荣与被告郑经生之间的《车位卖尽契》签订于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郑日荣要求确认该讼争车位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不动产车位买受人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其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对执行标的物本身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其要求确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本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地下室一层××号车位停止执行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坐落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地下室一层××号车位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郑日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张伟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增荣审 判 员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天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