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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敏芳与林梅、许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芳,林梅,许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梁敏芳,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小青,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斯振,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林梅,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二被告:许汝祥,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敏芳诉被告林梅、许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梁敏芳诉称,首先,2013年7月4日,被告林梅以支付订货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林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通过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的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62×××62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最后,被告一林梅和被告二许汝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一林梅向原告借款之行为系其与被告二许汝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一林梅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梅、许汝祥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日为人民币42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合计人民币822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梅、许汝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其在庭审时陈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而第一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3日。之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小青律师、黎斯振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80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742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南13号金叶阳光新城54栋3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59,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价值742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第二被告许汝祥与第一被告林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梅、许汝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许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敏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林梅、许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敏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和担保费用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762元,合计人民币2617元,由被告林梅、许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