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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牛雪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牛雪超,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吉林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雪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财产保险,经办人黄国彦,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晚9点左右意外起电火把房屋烧毁,起火后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及消防队去营救,因电火燃烧快,房屋及财产已被烧毁,双方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损失和精神上伤害,在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给予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损失共计伍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应当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人员查勘定损确认,原告的房屋实际价值为15000.00元,因此我公司仅同意赔偿15000.00元。并认为房屋火灾原因为电火,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原告提交了其购买“张国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未过户。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体现出房子是张国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的农安县建设局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牛雪超于2011年7月10日购买的,因无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没有过户,但所有权归牛雪超所有。说明一点此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对此证据不是原件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向前岗派出所及前岗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件,证明原告牛雪超家于2014年1月19日晚9时左右,电火将房屋烧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提交了购买房屋契约两份(2011年7月10日一份、2014年2月23日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牛雪超买张国军的。被告对契约和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和产权证的名字不一样,但是证明原告是以25000元购买该房屋的。5、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人财两旺”组合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牛雪超投保了该公司“人财两旺”保险,房屋险50,000.00元。被告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额不等于给原告赔付的金额是50,000.00元,最多赔付的是5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牛雪超投保房屋火灾后残值价值,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6.254.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房屋火灾是电火引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照名不是牛雪超,而是张国军,但证据2证明,张国军的房屋是原告牛雪超于2011年7月10日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牛雪超于2011年7月10日,购买张国军坐落在农安县前岗乡前岗村2社的房屋三间。原告于2013年1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人财两旺》组合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晚9时许,意外起电火将三间房屋烧毁,起火后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及消防队营救时,房屋及财产已全被烧毁。原告牛雪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理赔,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财两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给予理赔。对原告牛雪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理赔50,000.00元,应去除房屋残值后的理赔款,即50,000.00元-6254.00元=43,746.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火灾为电火引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牛雪超保险理赔款43,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已付)、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