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93号原告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原告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子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多次用刀威胁原告,被告离家后亦多次威胁原告并抢走车辆,期间原告曾报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扈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因发生争吵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威胁,并抢走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前交往了两年的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沟通,妥善处理,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同时,原告扈某甲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