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宝臣与赵金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宝臣,赵金富,蔡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宝臣,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富,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华,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蔡宝臣因与被申请人赵金富、蔡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宝臣申请再审称:1、其与蔡玉华间系承包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2、本案造成赵金富受伤系因蔡玉华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钢管折断导致的,也是蔡玉华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的,蔡玉华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赵金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蔡玉华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蔡宝臣提出的其与蔡玉华间系承包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问题,经查,蔡宝臣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称,其每天给蔡玉华400元钱,包括租用蔡玉华的工具和雇蔡玉华的钱,其他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系蔡玉华介绍给其的。根据上述蔡宝臣的自述,蔡宝臣与蔡玉华之间不构成承包关系,且蔡玉华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自述其没有从蔡宝臣处承包工程,故一、二审判决依据蔡宝臣和蔡玉华的自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认定蔡宝臣与蔡玉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蔡宝臣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蔡宝臣提出的本案造成赵金富受伤系因蔡玉华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钢管折断导致的,也是蔡玉华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的,蔡玉华应承担赔偿的责任问题,蔡宝臣虽提出造成赵金富受伤系因蔡玉华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钢管折断导致的,但未提出申请要求对钢管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确定钢管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蔡玉华作为蔡宝臣盖房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对赵金富在施工中摔伤有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责任,并判决蔡玉华承担了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蔡宝臣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蔡宝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宝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