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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薛明贤与张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贤,张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原告:薛明贤,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张智军,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薛明贤诉被告张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贤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在白云区平沙村松园街金福超市和该超市老板谈笑时,超市门外有三个喝醉酒的人,其中一个叫张智军的人说我“笑什么”。我还没反映过来是怎么回事,他就拿着空酒瓶朝我头上打过来,打中我鼻子,导致流血不止。后来超市老板报了110和120了,并把我送往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326.9元、交通费59元、误工费1166元、挂号费64元。被告张智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4年6月16日2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金福百货超市,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鼻翼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7日、18日、20日、22日、24日多次到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27.03元(含挂号费)。2014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127.03元有病历、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必然需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5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期间及次数,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75元。综上,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961.03元。被告张智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智军赔偿原告薛明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961.03元;二、驳回原告薛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