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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敦盛与厦门开联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敦盛,厦门开联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曾敦盛,男,1987年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厦门开联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462室。法定代表人林冬鹏,经理。被告曾光辉,男,1971年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敦盛与被告厦门开联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敦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敦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敦盛承担。审判员  张庆东特邀调解员林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