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厉克、沈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厉克,沈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37号原告徐国芳。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赵文彬,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克。被告沈维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芳诉被告厉克、沈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双方协调不成。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厉克、沈维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芳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厉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厉克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厉克、沈维佳辩称:1.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3.5万元。其中被告沈维佳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7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万元、3万元、2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罗立刚的账户内。2014年9月中旬,被告厉克通过任君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入原告指���的收款人罗立刚的账户。同年10月16日、11月3日,被告厉克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5000元。2.关于利息的主张,目前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以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经归还的73.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及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厉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均予以认定。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73.5万元,其中4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其中7万元是直接汇给原告的,其余款项都是汇到罗立刚的账户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15日的7万元、10月16日的10万元、11月3日的5000元,这三笔合计17.5万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剩余2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沈维佳于2014年7月15日、10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7万元、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两被告汇给罗立刚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厉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沈维佳于2014年7月15日、10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7万元、10万元,被告厉克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原告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13688.89元、借款93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53237.33元及借款本金82.5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厉克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厉克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维佳应与被告厉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汇入罗立刚银行账户的56万元也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克、沈维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国芳借款8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厉克、沈维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国芳利息合计66926.22元。如厉克、沈维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6424元,由厉克、沈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