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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怀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周怀国。委托代理人刘作帅,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周怀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国诉称,2014年3月31日21时许,原告周怀国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莲花山路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北门口处时,与马学金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周怀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周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76元(116元/天×286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9744元。经查,鲁G×××××号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7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许,原告周怀国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莲花山路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北门口处时,与马学金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周怀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周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怀国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11元,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0046.77元。2015年1月16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周怀国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原告周怀国住所地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其伤后由其妻刘金凤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再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马学金,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马学金、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46.7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马学金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44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76元、护理费6900元、车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结婚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怀国驾驶机动车与马学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周怀国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马学金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76元、护理费6900元、车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所地为城市建成区,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计款5652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76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9744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76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损2000元,共计10860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周怀国负担1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