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巿莲路南蒲村段3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肖作平,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众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众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众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原审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07-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众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州众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没有与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就诉讼管辖作出约定,且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该公司,本案应当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原审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和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众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与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之间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汉川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