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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黄国义、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黄国义,王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山路99号瑞景山庄2幢101号。法定代表人谢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俊,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国义。被告王炜。原告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义、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义、王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国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黄国义向原告购买室内门68套、防火门6套。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义又要求增加部分项目,总计货款7263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余款3263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6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炜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是被告黄国义购买的,工程是被告黄国义承建的,被告王炜只负责监督工程,送货单中的签名是其签的,该货款应由被告黄国义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国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被告黄国义向原告订购室内门68套、防火门6套以及安装合页、门吸等。货物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义要求将防火门从乙级升级为甲级,升级费用为620元。被告黄国义另增加订购闭门器11只(单价60元)、锁具68把(单价30元)、门套3个(单价70元/米,总计18.8米),上述货款总价款为7263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国义供货,被告王炜在送货单以及增加项目清单中签名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黄国义已给付货款4万元,余款32626元被告黄国义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炜系被告黄国义承建工程的监工,负责帮助被告黄国义监督工程质量。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送货清单、增加项目清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义签订的购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国义供应了货物,被告黄国义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义给付货款32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炜非货物的购买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炜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36元。二、驳回原告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黄国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