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平,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坞塍村西田角自然村所经营的废玻璃加工点内,在不具备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及湖州中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处购买医疗玻璃固废(其中夹杂使用过的玻璃安瓿、输液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1300余吨(其中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购买约900吨),并简单堆放在自己加工点内。后未经过专门处理,仅将夹杂废物挑出后,直接将剩余玻璃废物加工成玻璃颗粒予以出售。2014年4月15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玻璃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大量混有使用过的玻璃安瓿、输液针头、棉签等物品的玻璃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孟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所处置的医疗废物并不全部属于危险废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使用过的玻璃安瓿、输液针头、棉签等属于感染性医疗废物,属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包含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和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即属于危险废物,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处置的医疗废物中混有玻璃安瓿、输液针头、棉签等物品的情况,故被告人王某所处置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系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王某在此之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尚无证据证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予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