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银虎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虎,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朱银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南师乡朱家村朱*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渭南临渭区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站南路*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虎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虎诉称,被告和原告曾合作给建筑工地送沙石料,2011年3月9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进行了清算,被告下欠原告200万元本金,约定为借款,利息2分,出具欠条一张,并表示待其工程的欠款收回后支付。其后,被告先后数次给原告偿付该笔款项,最后一笔款项为2014年春节前,金额为1.5万元,但数次偿付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20万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银虎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一、2011年3月9日刘超给朱银虎出具20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三、借款收条一份(杨新荣2011年4月25日收到经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0万元),证明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四、杨新荣、倪建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生意合作中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明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五、党跃进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诉讼时效合法。六、被告妻张利2014年1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银行转账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诉讼时效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欠条是我写的。但条子有问题,不对,时间有改动,我不认可。因为有改动,并且是原告胁迫我写的,具体当时的时间我忘了。对证据二还款清单我不认可。数目也不对。我给他还的是合作的资金、股金,并不是借款。对证据三不认可,现金我给了杨新荣,是退还的股金,不是借款。对证四、五不认可,证言不属实。对证六,有这笔钱属实,但是属于退还股金,而不是借款。被告刘超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及其他人因合作给渭蒲蓝田相关工程供沙石料而形成合作投资入股分红的法律关系,且2009年11月27日就合作入股分红相关事项书写了书面资料,且由原告和被告及杨新荣、倪建武四人的签名为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的入股金,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后因工程亏空至今未能结算,调差款也未落实,各人的投资款均未能收回。财务账目至今未清算。但原告却不顾合伙合作经营入股的事实存在,反而强行单方主张将其入股的100万本金及利息总计为200万元,要求被告写成欠条,在多次胁迫的情况下逼迫被告为其出具了所谓200万元的欠条。事实上,被告在原告的威逼胁迫情况下,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9.5万元的现金,原告诉请的120万元下欠款与事实不符,应为200万元减去99.5万元,等于100.5万元。综上所述,基于原告在胁迫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为其写下下欠200万元的所谓欠条,应属无效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尊重事实,通过清算后,在弄清各人投资入股结算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税后利润的实际情况结算。各自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公平合理的结算。被告刘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渭蒲蓝田供料合作意向,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对渭蒲蓝田相关工程工料投资股份数额、分红、分配比例等达成书面约定的事实存在。不存在被告借原告资金的事实。二、收条一张,此证据与证据一载明的朱银虎股份10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朱银虎交付给被告刘超的100万元属股份款。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段秀芳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作的工程款仍未进行结算,调差款至今未落实,公司帐已亏空。原告虽要求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但因调差款未落实,工程账务也未清算,因此200万元欠条一事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四、张宝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在胁迫下让被告为其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属无效证据,不能依法认定。此证据与前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五、程钢证言一份,证明基于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行为,在此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谓欠200万元的欠条应依法认定为属无效证据。此证据与前四号证据相互印证。六、电子转账凭证12页,证明被告虽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属无效证据。但又因受原告的胁迫,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共计99.5万元。原告诉请的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签名、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是伪造的、是伪证。证二的收条,他一直都是给我打的借条,这个是假的。证三、不认可、不真实。证四不认可、不真实,也不存在胁迫。证五认为不真实。证六真实。但还的是借款,数目应该是对的。不过这里边有10万元是给杨新荣的。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三、六,被告提举的证据二、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二、四、五,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三、四、五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朱银虎、被告刘超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先后在渭蒲、蓝田县高速路工程经营砂石生意。相识后,原、被告及杨新荣、倪建武等就相关项目进行过合作协商,被告刘超分多次收取原告朱银虎现金100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在被告刘超的项目建设中为其提供资金并帮忙。2011年3月初,原、被告在渭南市开发区安仙宾馆,就双方经济事宜进行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朱银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此为合作生意的砂石料款,刘超、2011年9/3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87.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并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出具的欠条,现在工程未结算,不同意给付原告余款。另查,被告刘超出具的200万元欠条中,被告承认收取原告100万元现金。原告朱银虎主张下余为自己在工程建设中给刘超垫付的70余万元砂石款及30万元利息,打条子时打了整数200万元。被告刘超主张200万元欠条由120万元本金(原告逼迫),40万元调差款、40万元利润、利息构成。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转账支付的87.5万元款项中10万元是被告通过其向杨新荣支付的欠款,杨新荣承认收到该10万元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责任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于2011年3月初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陆续还款,足见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现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出具的,但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诉讼中,被告刘超承认从未就该欠条效力问题向相关部门主张或行使权利,故被告刘超主张欠条为无效一节无法采信。关于原、被告欠款金额一节,虽被告给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条,但原告承认其中30万元为利息,欠款金额应确认为170万元。关于被告还款数额一节,从原、被告提供证据能够确认为87.5万元,但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为被告通过其向杨新荣还款,且杨新荣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数额应确定为77.5万。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因30万利息已从200万元欠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请况,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归还原告朱银虎欠款9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2.5万元从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银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朱银虎承担1200元,被告刘超承担136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