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纯芬与刘臣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芬,刘臣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纯芬,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刘臣远,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负责人唐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纯芬诉被告刘臣远、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芬及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刘臣远、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芬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刘臣远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滩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观音寺线029号电杆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由原告张纯芬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载一名五岁男童)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纯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纯芬与刘臣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纯芬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刘臣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5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43元、误工费6166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165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纯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纯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臣远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车主周贵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曹市村治安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刘臣远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D×××××号的所有人信息。证据二: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收据遗失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打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纯芬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6500元。鉴定打印费1650元.证据五:源丰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至10月8日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260元。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17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明鄂D×××××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刘臣远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282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臣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臣远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其与周贵莲的结婚证、鄂D×××××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臣远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刘臣远与鄂D×××××号登记车主的关系及该车已经过年检。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本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仅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九级。二、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均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三、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张纯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臣远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车主周贵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七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被告刘臣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曹市村治安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所地行政区划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仍为农业户口。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仅构成十级伤残,而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打印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资质佐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车辆维修明细或物价部门的车损鉴定意见佐证,应不予采信。被告刘臣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曹市村治安委员会证明,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对证据四,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打印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伤残等级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未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无护理人员身份与资质证明佐证,且原告主张为重症护理,也无医院医嘱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系电脑打印的正式票据原件,且修理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刘臣远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滩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观音寺线029号电杆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由原告张纯芬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载一名五岁男童)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纯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纯芬与刘臣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疗费为39282元,被告刘臣远已经全部垫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5年1月5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另查,刘臣远驾驶的鄂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贵莲,实际所有人为周贵莲与刘臣远共有,刘臣远在驾驶该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前未发现存在缺陷。2014年4月9日,周贵莲就鄂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查,原告张纯芬系农业户口,务农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元=9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8天=1282.59元;4、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96天=6231.58元,以原告主张的6166元为限;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20年=354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修理费1700元;9、鉴定费1650元;10、医疗费39282元。共计10714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7116.5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修理费1700元,共计58816.5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48332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刘臣远赔偿50%,即24166元,其已付39282元,故不再负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1511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纯芬损失58816.59元。二、驳回原告张纯芬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纯芬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刘臣远15116元垫付款。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臣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阳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