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加永与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永,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卡民初字第21号原告加永,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省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加永与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荣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桑拉姆、张铁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中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昌民一终字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加永,被告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生意。在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都中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运输砂、石、钢筋,被告一直拖欠运输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运费76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开始还以等段时间即付原告运费为由推脱,后干脆以无钱为由不愿支付原告应得运费。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被告不讲诚信拖欠运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加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美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运输款,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向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申请相关人员伪造公章立案调查,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审理。被告中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司法鉴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美公司对原告加永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美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加永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中美公司欠原告加永的运输款。被告中美公司质证意见为:①欠条没有载明运输砂、石、钢筋的数量及运输时间,也没有载明是谁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所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依据。因该欠条是被告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都中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证明了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钢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加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加永质证意见:从2013年至2014年原告给项目部拉砂、石、钢筋,从未想过项目部是假的。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不能证明华蓥市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中载明:“……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项目上因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去西藏处理事情期间,发现西藏圣安公司与外界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是伪造中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徐某某受公司委托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从中可以看出是圣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的“2、送检的标识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甲方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范某某、陈某某’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原件上第1页的‘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第5页‘甲方’处的‘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因无比对样本,无法确定两枚印文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样本,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被告在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都中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修建电塔。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钢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运输费共计为7630元,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载明:“今由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拖欠加永运输费,在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都中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车队运输砂、石、钢筋,拖欠加永运输费为7630元整(大写:柒仟陆佰叁拾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加永,被告中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加永为被告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运输砂、石、钢筋等,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美公司中标后,因工作需要在昌都成立的临时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美公司承担,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被告中美公司所做的履职行为,故对原告加永要求被告中美公司支付运输款7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永运输款7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荣 霞审判员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娟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