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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伍玉明与太昌建筑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伍玉明,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朝耘,泸州市总工会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曾维科,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伍玉明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周瑶,被告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明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太昌公司中飞项目部负责人银洪贵达成协议,有原告组织工人为太昌公司中飞项目部工地安装门窗,同时完成渣滓清运、预埋管线补漆等附属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1164.8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875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昌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安居苑”工程不属于中飞包装项目,与被告无关;2、被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太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银洪贵同志(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03137313,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全权代理人,代表我方就洽谈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A、B建设工程承包、转款等相关事宜,由我方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太昌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中飞包装厂房的所有土建、装饰、钢结构等,太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银洪贵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太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银洪贵作为太昌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太昌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门窗、卷帘门安装等,施工单位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为伍玉明,结算金额为107590.3元,银洪钧作为工长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包括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安居苑安装结算、该附属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23574.5元,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单上的工程属实,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泸州太昌公司,以上工程款合计331164.8元,原告对已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尚欠工程款291164.8元。2015年1月15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在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过程中,银洪钧系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银洪钧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伍玉明在中飞项目部主要负责门窗安装以及其他一些杂活,还有工程款未得到;2015年1月23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柳锁荣同志系我公司负责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柳锁荣在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为:银洪钧是银洪贵的弟弟,负责现场材料等工作,伍玉明班组在工程结束后来多次到公司讨要过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太昌公司对银洪贵是公司的受委托人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用于证明其承建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审理查明:银洪贵于2014年8月份左右去世。上述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法人委托书,工程决算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太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否承建了中飞项目上的门窗、卷帘门工程及欠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被告太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银洪贵作为太昌公司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全权代理人,且被告对银洪贵是其受委托人无异议,那银洪贵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太昌公司的行为,银洪贵在管理工程中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太昌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是否承建了中飞项目上的门窗、卷帘门安装工程及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没有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但从中飞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的银洪钧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附属工程结算单,以及证人银洪钧、柳锁荣对伍玉明所做工程的描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建关系,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安居苑项目是否属于中飞包装工程中的工程项目,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附属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了中飞包装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中包括安居苑工程,且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举出的用于证明所做工程包括安居苑工程及工程欠款291164.8元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完成工程后尚欠291164.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支付的时间,属于支付款项期限不明确,原告伍玉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伍玉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87509元的主张,因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不明确且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以2012年1月15日开始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对该笔欠款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伍玉明的工程款29116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1164.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