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决定逮捕,当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敏,广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2014年12月3日再次延期审理,同年12月3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敏、黄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分管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如:1、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个体建筑商吴明越在汉寿县龙阳镇八角社区、陈家塔、医药大楼后面修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时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获得被告人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8月26日,吴明越趁谢某某买车差钱之机以垫付为名送给谢某某人民币80000元。2、2012年初,王明远岳父刘德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想在汉寿县龙阳镇陈家塔村修建一栋房屋,王明远对谢某某表达了修房子的想法后,谢某某表态不能超过三层。为感谢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端午节后的一天,王明远趁谢某某在汉寿县云鼎大酒店打牌之机,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个体建筑商刘丽某在没有任何报建手续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金海湾”项目,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丽某在云鼎酒店一房间内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4、向某某修建的“向某某美术学校”,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向某某在汉寿县政府办公大楼前,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5、2011年,彭永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下,擅自在汉寿县龙阳镇护城村将军府东侧修建一栋6层房屋,后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的7月份的一天、2013年端午节,彭永某二次送给谢某某人民币7000元。6、2012年6月,麦某某违规修建私房时,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麦某某、麦腊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7、房产开发商黄桂某违规建设“银水大厦”项目,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3月份的一天,端午节先后五次送给谢某某人民币6000元。8、2011年5月17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清华园”项目检查时,发现存在超层、超高违章情况。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开发商饶某某在汉寿县云鼎大酒店咖啡厅送给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9、开发商邹某某开发的“云鼎数码”项目超面积、超层建设违章,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邹某某在云鼎大酒店内送给谢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云鼎酒店”消费卡。10、开发商曹某某在开发“龙泽苑”项目,超层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县计生局宿舍,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某先后两次在汉寿县云鼎大酒店、芙蓉豪廷酒店送给谢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汉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收受的金额119000元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提出:1、吴明越垫付的80000元购车款和王明远在打牌时给付的10000元都是借款。2、没有为吴明越、曹某某、饶某某、黄桂某、刘丽某、向某某、彭永某、麦某某、麦腊某、邹某某谋取利益。3、与彭永某、黄桂某、饶某某、邹某某、刘丽某等人之间有人情往来。4、邹炳松送的3000元消费卡,用于了工作上的接待开支。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受贿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分十次收受119000元贿赂款的事实有异议。1、对于指控谢某某收受吴明越80000元,属于垫付购车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被告人谢某某已经不再分管规划执法,不具有相应的职责和职权,且吴明越系建筑施工方而建设方,因建设方的建房手续不到位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建设方向施工方进行赔偿,施工方吴明越不需要找谢某某进行关照,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认定80000元由垫付购车款转化为贿赂款,仅有吴明越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吴明越的证言前后矛盾并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吴明越与谢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吴明越还欠谢某某80000元。故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认定80000元属于贿赂款不符合常规。2、指控谢某某收受王明远10000元,缺乏必要依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属受贿。谢某某与王明远两家之间交往较多,王明远的证言提到谢某某两次向其讲过会偿还10000元。3、对于其余的8笔,属于拜年拜节收受的红包礼金,在审理受贿案件的实践中,对于此类性质的红包礼金均不认定为受贿。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某某2007年12月起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10年6月7日起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其中,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21日没有分管)分管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监察执法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任免审批表、汉寿县委员会汉委干(2010)76号通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汉城发(2010)3号、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汉城发(2011)2号、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汉城(2012)5号,证明谢某某任职和分管工作情况。2、中共汉寿县委办公室、汉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汉寿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汉寿县人民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二、刘丽某、胡某某、郭少华挂靠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海湾小区”项目。2012年5月6日,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金海湾小区”。同月26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擅自修建行为进行立案,于当日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通知停工时形象进度为正负零基础)。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丽某在云鼎酒店一房间内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丽某与胡某某、郭少华挂靠在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金海湾”项目,这个项目属于未批先建,开工后被城管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城管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为了让那个项目修建下来,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刘用红包装了2000元,还带上了一瓶酒鬼酒和一条黄鹤楼香烟送给了在云鼎大酒店的房间谢某某。后来,谢某某给我出过一些主意。城管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不严格,“金海湾”项目偷建到三层半。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胡某某和郭少华、刘丽某一起开发“金海湾”工程项目,胡某某包工包料,刘丽某负责跑手续。当时没有规划许可就动工。2012年5月被城管局下了停工通知书,胡某某找过城管局副局长陈光辉,陈光辉表示手续办齐后再开工。后胡某某找过谢某某,谢也讲手续办齐后再开工。刘丽某是否给谢某某拜过年不清楚。3、证人涂某某、刘永某、张志某、施某某、黄海某、李宇某的证言,证明“金海湾小区”项目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动工建设,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了人停工通知。停工期间偷建到了三层,后来那个项目办了手续。谢某某没有打过招呼。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金海湾”项目股东之一刘丽某提了一瓶酒,二条“黄鹤楼”牌香烟和一个红包找到谢某某。红包里装了2000元,都是一百元一张的。送钱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金海湾”项目修到了二层,但手续还没有办下来想继续修下去;二是“金海湾”项目要改变用地范围,原来是5亩,但由于有个钉子户拆不下掉,要改变用地范围,必须经过协调会研究,希望开会时讲好话。后来开会时,谢某某确实讲了好话。5、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6日,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金海湾小区”。同月26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擅自修建行为进行立案,并于当日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通知停工时形象进度为正负零基础)。6、2013年8月27日拍摄的照片,证明“金海湾”项目房屋现状,已修至四层,处于停工状态。三、2011年向某某修建的“向某某美术学校”,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011年12月5日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停工通知书,次年3月27日立案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向某某在汉寿县政府办公大楼前,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向某某美术学院因改变屋面设计,被城管下了停工通知书,为了能够继续开工,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向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红包放在了谢副驾驶的储备箱里请求关照。找过之后,城管局执法大队后来就没有来了。2、证人刘永某、张志某、黄海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美术学校改变屋面设计,导致房屋超面积。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的一天下午,向某某对谢讲其修的向某某画社改变的层面设计,城管局发了停工通知书,请谢关照一下。随即他拿出一个红包放在谢副驾驶的储备箱里,事后谢清点了下有2000元。规划监察大队的教导员刘永某向谢汇报,谢表示影响不大,算了。规划监察大队就没有再对向某某画社进行执法,向某某最终改变了屋面设计。4、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通知书、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照片,证明2011年12月5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向某某美术学校下达停工通知,2012年3月27日对向某某美术学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在龙阳大道修建建筑物进行立案。四、2011年,彭永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下,擅自在汉寿县龙阳镇护城村将军府东侧修建一栋房屋,同年8月17日县城管局对彭永某的违章建筑立案,2012年7月13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自行拆迁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的7月份的一天彭永某送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端午节下午,送给谢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在没有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彭在汉南路将军府后面以危房改造的名义修了一栋房子,2012年年底建成。在修建过程中,基础搞到正负零的时候,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彭发了停工通知书。停工后,彭多次找谢某某,逢年过节给他送红包,要他同意彭开工,之后他同意继续开工,在修4层之前,他分管的城管局监察执法大队一直没有到现场执过法。2012年7月谢某某的女儿去北京时,彭在黄花机场给他送了5000元。送5000元的原因是在将军府后面修建的屋没有办手续,要找他帮忙。2013年端午节下午,彭、吴明越、吴子云、谢某某在云鼎打跑得快,在进云鼎的门之前给谢某某送了2000元红包。2、证人涂某某、张志某、施某某、黄海某、李宇某的证言,证明彭永某在将军府东侧修的房子涉嫌黑市商品房,彭永某是偷建抢建起来,在修建过程中,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了停工通知书,强拆过,谢某某没有打过招呼。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谢女儿到北京,要彭永某开车送其到长沙。在长沙黄花机场下车时,彭永某乘给谢提包的时机塞了一个红包到黑色旅行包里。在北京拆开红包数了一下有5000元。送5000元的原因是彭永某修黑市屋谢帮了他的忙。2013年端午节的下午,谢、吴明越、吴子云、彭永某4人在去鼎打牌,在进云鼎的门之前彭永某给谢送了一个2000元的红包。4、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1年8月17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彭永某的违章建筑立案,2012年7月13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自行拆迁的行政处罚决定。5、2013年8月27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拍摄的照片,证明彭永某在将军府后面修建的私宅现状,已竣工。五、2011年,麦某某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修建私房。同年6月27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麦某某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修建房屋的行为。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麦某某、麦腊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麦老屋失火而废弃,麦和弟弟麦腊某打算进行返修,修到3层后,他们打算修4层,城管局就给下了停工通知书,为了能不被停工继续修房,2012年春节前,麦和弟弟提着两条芙蓉王烟、两只水鱼到谢某某屋里,并在装烟的袋子里面放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请谢谢帮忙。找过谢某某后,最后还是把第四层修起了。2、证人麦腊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麦腊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农科村的老屋失火,准备在原址上修建,在修四层的时候被城管局下了停工通知。2012年春节前,两兄弟知道谢某某的父亲住院回来,就想以探望谢某某父亲的形式拜访谢某某,二人提2条软极芙蓉王烟、2条水鱼,并带了2000元红包到了谢某某的屋里,烟钱、2000元现金两兄弟一人出了一半。麦某某讲修屋的事让谢某某帮下忙,谢某某讲会尽力。麦某某把2000元红包给了谢某某的父亲,因为怕谢某某不要,所以才给的谢某某的父亲。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龙阳镇农科村村民麦某某的老私房在2011年前失火,2011年上半年,麦某某和他弟弟准备在原址翻修。麦某某修到3层时,还有向上修的迹象,规划监察大队发现后强制停工了。2012年春节前,麦某某和他弟弟提着两条软极芙蓉王烟、两只水鱼到谢屋里,希望在修建私房问题上给点关照,让4层修起,同时在处罚时取最低值。他们走后,谢把装烟的袋子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红包,红包里有2000元钱。之后,对麦某某修房再没有进行执法,他就把私房修到4层。4、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7日,汉寿县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对麦某某下达停工通知,要求停止违章建筑行为。5、2013年8月27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拍摄的照片,证明麦某某私宅情况,已竣工。六、黄桂某系“银水大厦”项目建设负责人。2011年5月,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银水大厦”项目,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同年3月份的一天,2013年端午节先后五次送给谢某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桂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端午节前两天,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端午节,分别送给谢1000元的红包;2013年3月,黄把一个装有2000元红包给了谢,并希望在以后银水大厦处罚的时候给点关照,他收下红包后就走了。送钱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银水大厦开工后,城管局查出他们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就下了停工通知书,后来县政府副调研员熊明喜出面协调,同意边开工边办手续,但还是要跟城管打好关系才能顺利开工;二是银水大厦项目三栋楼都超层了,要先到城管接受处罚后才能到规划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他们希望城管按最低标准罚款,少罚点钱。谢某某允许他们边建边办手续,在超层上是以最低标准处罚的。最后只对3栋楼罚了9.8万元。2、证人李宇某的证言,证明银水大厦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期存在超层问题,前期采取过停工措施,但效果不明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后,到城管局进行了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银水大厦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提前动工,城管局发了停工通知书,后来开了协调会同意便开工边补办手续,2013年3月,规划许可证还没有办下来,两栋已修到5层,一栋修到11层,要办证必须先到城管局交罚款,同时出现了超层、超面积超容率的问题。黄国珍一共送谢6000元钱。黄让谢在今后处罚时关照一下。4、关于五角广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处罚请求分期付款的报告,证明2013年1月18日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珍)请求县政府何城管局对五角广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处罚分期付款。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1月21日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城管局缴纳罚款92446元。6、关于五角广场棚户区改造工程请求从轻减免处罚的报告,证明2013年1月13日熊明喜在该份报告上签字请城管局从轻处罚。7、请示,证明2011年9月2日,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县政府打报告请求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先行开工的请示,上面有周功表副县长的签字。七、汉寿县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清华园”商品房项目,2010年4月开工,2012年4、5月份完工。饶某某系开发股东之一。2011年5月17日,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清华园项目检查时,发现存在超层、超高违章情况。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饶某某在汉寿县云鼎大酒店咖啡厅送给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饶在云鼎的咖啡厅一个卡座里给谢某某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红包。送红包的原因是清华园项目整体批的是17层,分2期建设的,第一期建的是多层,第二期规划部门要求只能建15层,但后来建了17层,城管局来执法检查,发现存在违反规划许可行为,要进行处罚,为了让城管局罚款少一点,速度快一点,就找到了谢某某,希望他可以帮一些忙。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县政府、县城管局、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全县进行了一次大型执法质量检查,发现清华园有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主要是超层、超面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饶某某在云鼎咖啡厅的一个卡座里给谢送了一个3000元的红包,让谢帮忙清华园办证要进行罚款时关照一下。3、清华园项目超层、超面积情况汇报、规划许可证,证明清华园一期、二期规划许可情况及2011年5月17日城管局规划执法大队检查时,发现清华园一期存在超层、超面积情况。八、2012年底,湖南云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二期“云鼎数码”工程项目存在超面积、超层建设违章问题,2013年1月25日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发了停工通知书。湖南云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某某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在云鼎大酒店内送给谢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云鼎酒店”消费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云鼎进行了第二期数码城项目的开发,规划许可时修建7层,但想继续修建,一边打报告想获得批准。城管局接到举报后,经常派人到二期工地上执法,拆墙、掰钢筋等阻止工程继续施工。2013年4、5月份,邹要求谢向城管队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莫天天到邹的工地上执法。并送给谢一张3000元的消费卡。送卡之后明显感觉到城管执法队员来的次数减少了,执法力度还是没有那么强了。最后云鼎二期在没有得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超了5层,修到了12层。2、证人涂某某、施某某、黄海某、李宇某的证言,证明云鼎二期存在超层问题,下达停工通知书,当时已经修了8层,因为偷建抢修后来就修到了12层。谢没有打过招呼,不清楚是否给其他人打过招呼。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负责项目检查执法的工作人员发现云鼎二期出现超层,就下了停工通知书,4、5月的一天夜里,邹某某打电话约谢到云鼎茶楼要谢帮忙,并拿出一张3000元的消费卡给谢。第二天谢跟施某某讲:“云鼎二期老板邹某某向领导汇了报,那就算了。”这样云鼎二期规划许可7层,实际修了12层。4、湖南云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汉寿县规划许可证告知函、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湖南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2012年7月25日县规划局允许云鼎二期修建7层;因超层修建,2013年1月25日县城管局对云鼎置业下达停工通知书,2013年6月16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21913元,补办超面积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9日云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城管局缴纳罚款321913元。九、2010年10月份,常德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泽苑”商品房项目,2011年10月竣工,在建设中存在超层问题(按规划只能修6层,后修到6层半),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查处;2012年底,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开工建设县计生局宿舍,被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曹某某为“龙泽苑”商品房项目和县计生局宿舍实际开发人。为求得谢某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曹某某在汉寿县云鼎大酒店、芙蓉豪庭大酒店两次送给谢某某各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某(诨名贾二妹)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龙泽苑”商品房项目开工,2011年10月竣工。龙泽苑的规划是6层,但后来修到了6层半,还有2012年底,曹在修建计生局职工宿舍时,在没有任何手续之前就开工建设,被城管监察执法大队发现了,他们下发了停工通知书,曹找到谢某某,要求谢帮忙让曹基础建设搞到正负零。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曹送给谢2000元的红包。2013年春节后,送给谢2000元钱的红包。送钱的原因是在修龙泽苑和计生局职工宿舍时,谢某某帮了忙,让曹把龙泽苑修到了6层半,计生局宿舍楼修到了正负零。2、证人李宇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联合执法(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检查时发现龙泽苑存在超面积问题,对那个问题没处理,当时对所有项目存在的问题都没有处理。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白天,贾二妹从包里拿出了一个红包给谢,红包里有2000元钱。2013年春节后大约是正月初十,谢在芙蓉豪庭遇到贾二妹,他当时跑到吧台要了一个红包,从身上拿的钱,把钱放在红包里后把红包给了谢,红包里面是2000元。曹在修龙泽苑的时候给谢讲过到时候可能会超点层,要谢帮忙,龙泽苑规划只有六层,但他修七层时他们没有阻止他。还有他在修计生局宿舍没有任何手续,被他们队员发现,当时给他下了停工通知书,阻止他施工,贾二妹找到谢,说让他把基础搞起哒再不搞了,谢看到他基础也搞了一半了,对他讲:“你搞成正负零就摸搞了,莫为难谢。”他答应了。工程现在一直是停到的。4、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监查大队关于龙泽苑项目超层超面积情况汇报、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城管执法时的记录,证明2011年4月19日龙泽苑B、C、D栋存在超面积现象,龙泽苑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用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修建层数6层。5、2013年8月27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拍摄的照片证实,计生局宿舍现状情况,暂停工状态;龙泽苑小区情况,已竣工。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汉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2014年2月27日,谢某某退赃14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汉寿县纪委关于被调查人谢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汉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谢某某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在担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分管规划监察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48万元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2、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书证证明,谢某某2014年2月27日退赃14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分管规划监察执法大队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明远的10000元属于借款不是贿赂款。经审查,谢某某在纪委及检察机关供述稳定,认为是借款;王明远的证言也一直认为是借款,且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款用于违法活动,应予没收;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吴明越垫付的80000元购车首付款属于借款不是贿赂款。经审查,对于吴明越垫付的80000元,由借款转化为受贿款,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吴明越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吴明越修建的已停工的两栋房屋,谢某某承诺关照也只有吴明越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自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人谢某某已经不再分管规划执法,不具有相应的职责和职权,且吴明越系建筑施工方而建设方,因建设方的建房手续不到位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建设方向施工方进行赔偿,施工方吴明越不需要找谢某某进行关照,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吴明越还欠谢某某8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审辩解对于曹某某、饶经平、黄桂某、刘丽某开发项目没有打过招呼,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与他们之间有人情往来;没有为向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没有为彭永某谋取利益,和他有经济上和人情上的往来;麦某某、麦腊某送的2000元,是来看望自己的父亲,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邹炳松送的3000元消费卡,都用于工作上接待,没有为他谋取利益,和他有人情上的往来。辩护人提出,曹某某、饶经平、黄桂某、刘丽某、向某某、彭永某、麦某某、麦腊某、邹炳松所送款物,属于拜年拜节收受的红包礼金,对于此类性质的红包礼金均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曹某某、饶经平、黄桂某、刘丽某、向某某、彭永某、麦某某、麦腊某、邹炳松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消费卡用于了公务开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明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追缴,用于违法活动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财产返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