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5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珊南、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先后办理两次离婚、复婚手续,最后一次于2006年10月27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过子女也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就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不予关心,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上海市泗塘四村XXX号42平米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泗塘四村房屋);3、依法分割现有住房上海市繁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繁兴路房屋);4、依法分割被告银行存款和沪KDXX**别克商务车;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其婚后收入每月3,200元,目前退休工资每月4,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开销。繁兴路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由上海市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泉口路房屋)出售后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万元,再用其中的143万元购入。因考虑到原告的婚前财产泗塘四村房屋(租赁房)在婚后出售使用权得45,000元,双方共同花用(并非被告个人借高利贷还款),因双方曾有过协议,故被告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的繁兴路房屋的合同上写了原告名字,就是补偿原告泗塘四村房屋的财产。沪KDXX**别克商务车及牌照的价款也是从泉口路房屋出售款中支出,故也为被告婚前财产。泉口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福泉路房屋置换而来的。另,原被告结婚离婚多次,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开销,包括原告儿子的婚事费用,因此被告名下没有存款。综上,繁兴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原告只能占30%份额,房屋归被告,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过两次离婚、复婚手续,后又于2006年10月27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泗塘四村房屋(建筑面积42.08平方米,租赁户名为原告),系原告单位于1998年调配,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原告陈述出售价格为5万元,被告陈述为45,000元。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写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婚前女方(滕某某)有42平方房屋一套(即泗塘四村房屋),在婚前已出售,钱用于男方(赵某某)还债,现男方同意买同等面积房屋一套,价格在30万以内的房屋还给女方;泉口路房屋属男方婚前财产,与女方无任何关系……”。2010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卖售人将其名下泉口路房屋(由其婚前财产福泉路房屋置换而来)出售他人,到手价240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付款为被告出售上述泉口路房屋的得的240万元中支出,购买了总房价款为143万元的繁兴路房屋(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2011年1月被告又从卖房多余款中购买了牌号沪KDXX**别克商务车一辆,价值约27万元(带牌),后装修繁兴路房屋花费约10万元,办理原告儿子婚事花费约10万元。被告陈述卖房款中的多余款项已用于家庭开销,现双方均认可现繁兴路房屋价值150万元(含装修),沪KDXX**别克商务车照价值17万元(带牌),除此之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财产。再查明,现原告滕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已退休,原告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被告退休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还继承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北街九组赵玉祥居民房,因该房屋正在动迁中,权利人未定,故原告表示会另案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曾在福泉路房屋居住过,虽该房屋确系被告婚前财产,但该房屋后来由政府置换至泉口路房屋,置换时其是出了钱的。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调配单、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泉口路房屋系由被告婚前财产福泉路房屋置换而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置换泉口路房屋时候其也出资过,泉口路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已将泗塘四村房屋(租赁房)的使用权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的诉请,本庭不予支持。最后,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双方曾于2007年的协议中约定了泉口路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并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价格在30万元以内的同等面积房屋一套,且双方于婚后购买的繁兴路房屋、系争车辆及车牌的出资款均属泉口路房屋出售款。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系争车辆及车牌为被告婚前财产,同时本院又考虑到繁兴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名下等情况,宜将繁兴路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综上考虑,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滕某某、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滕某某财产折价款计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滕某某、被告赵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