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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姜维珍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维珍,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维珍,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海,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洪飞,男,系于洪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女,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姜维珍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维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洪飞、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姜维珍在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护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将原告接出,并由2014年8月1日为原告购买车票返还沈阳,当日被告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姜维珍与金二顺、崔英淑、李某某、阎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到中纪委上访后,被查获,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原告拒绝签字。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4)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于同日将原告送至沈阳市拘留所执行。另查明,原告2011年1月29日被于洪公安分局以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是到中央政法委行政复议司递交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之后,回北京火车站路经中纪委门前遇到接送上访人员大客车,将原告接到久敬庄,沈阳驻京办再将原告接回沈阳,不属于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的诉讼理由,因本案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情况说明,已清楚证明“原告姜维珍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由民警护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这一事实,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维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中纪委门前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途径中纪委门前直接上了大巴车,并没有接近中纪委大门口,更没有递交上访资料等上访行为。况且,即使上诉人是上访也不能表明就扰乱了公共秩序,更谈不上较重,所以一审法院采信的拘留五天的“情节较重”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1-4,而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报案和受案的时间,上诉人在沈阳不可能在北京;三、证据6、7、9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当时上诉人在北京回沈阳的车上,10-15不能作为证据,询问时间交叉重叠,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北京警方没有将上诉人及证据移交于洪警方,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采信证据17-19错误。关于“前科问题”,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裁量权,且此证据的签字、指纹、时间均造假。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因此所有证据并不能视为真实存在。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严重违法,理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处罚决定,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在北京市中纪委上访,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通知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传唤证;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回执;9、执法安全报告书;证据1至9证明程序合法。10、姜维珍询问笔录;11、崔英淑询问笔录;12、阎某某询问笔录;13、金二顺询问笔录;14、李某某询问笔录;15、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据10至15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6、姜维珍2011年1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情况说明;18、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9、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证据16至19证明违法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2、2014年8月1日陶鸿飞与姜维珍、张某某对话一份,证明被告拘留时没出示任何证据;3、张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去北京中纪委上访。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1-4、6-19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5号证据、原告提供1号证据,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阎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姜维珍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由民警护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