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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吴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寅婕,吴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许寅婕。被告吴弘玲。原告许寅婕诉被告吴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寅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9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8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2700元,余款至今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弘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时间: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64,80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双方签订此协议同时,乙方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本合同钱款。本协议兼具收条法律效力。二、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途为家用,甲方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三、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四、借款期限: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9.9起至2014.10.8止……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对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律师费,按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赔偿)……”同日,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下方,还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寅婕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27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着,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4,800元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2700元,余款62,100元被告逾期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1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弘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寅婕借款人民币6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3元由被告吴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