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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被害人朱某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东十一巷xx号的出租房,踹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朱某手提包内的1枚黄金戒指,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493元,返还被害人朱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