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胜,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剑,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大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文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焕,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史部,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文胜因与被上诉人柳文安、刘连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柳文胜与柳文安是兄弟关系,刘连焕原是柳文安与柳文胜之兄柳兆国的女婿。为了解决原阳东县塘坪镇塘围圩基层站所、厂场、居民住户的用水问题,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与柳文胜的同村村民柳显保决定合作兴建一座日产3000吨的自来水厂,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投资兴建塘坪镇塘围圩自来水供水厂合同书》,对投资经营方式及期限、投资经营期间的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兴建自来水厂采取甲方(即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提供建厂用地,乙方(即柳显保)投资兴建和经营的方式。期限为50年,即从2002年7月25日起至2052年7月25日止。甲方代乙方征用甘子园村附近水厂水源处3000平方米土地供乙方作为建厂用地,征地、投资建厂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建设水厂,铺设管道及到户表外的水管费用及青苗赔偿由乙方负责,表内的由用户负责。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好上项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协助乙方收取初装入网费,每户收初装费1800元(指居民用户��。乙方自来水投产之日起,5年内不上缴甲方管理费。从第六年起按卖水年利润的3%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缴给甲方。自来水厂的转让、转承,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但须事先通知甲方,由新业主与甲方办理合作事宜。乙方经营水厂,必须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期满后,自来水厂的不动产(包括厂房、生产设备、管道、水池)无偿归甲方所有。”2002年8月,柳文胜与柳显保两人征得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在原阳东县塘坪镇塘围(即现红丰镇塘围)合伙兴建自来水厂。2003年5月,柳显保与柳文胜协商一致,柳显保退伙,由柳文胜经营该水厂,并由柳文胜补偿16万元给柳显保。柳显保退伙后,柳文安、刘连焕出资了部分款项给该水厂并一直参与水厂的经营管理至今。2004年6月13日,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柳文胜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字号名称为红丰镇水厂,经营者姓名为柳文胜,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等。而红丰镇水厂的日常生产管理是由柳文安、刘连焕负责。另查明:2007年,阳东县红丰镇金华小区需要兴建自来水网工程,后柳文胜向阳江市金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独自投资兴建金华小区自来水网工程。2007年6月25日,柳文胜以阳东县红丰镇自来水厂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金华小区自来水报装费分配协议》,约定双方如何分配收取用户自来水入、管网费(包括偿还借款、安装费用、公司收入等)。后双方为金华小区的收费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7月8日,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三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阳东县红丰镇自来水厂”印章。约定:“因红丰水厂经济有困难,柴油、汽油、电费不断上涨,经合伙商定,定下几点要���:一、以后水厂一切收入按份(即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分成。二、柳文胜在一年半之内(即二00七年七月八日至二00九年一月八日)还清4万元正给柳文安和刘连焕(即柳文安和刘连焕各人2万元正)。三、金华小区一切运作由柳文胜一人负责,约600户,水费由水厂统一负责收取。水厂确需转让,拍卖则须由三合伙人同意。”再查明: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在经营上述水厂过程中,由于债务、管理、收入分红等问题发生纠纷,曾多次要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该纠纷一直未解决。2009年4月8日下午,柳文胜到阳东县红丰镇府办公楼向镇委领导反映水厂纠纷事宜时,刘连焕带领杨某芬等人到该办公楼找到柳文胜,欺骗柳文胜称要回水厂商谈水厂纠纷事宜。随后刘连焕与他人开着小车将柳文胜挟持到平冈镇港口海边,胁迫柳文胜与其解决水厂纠纷,后双方就水厂的纠纷基本达成初步意向。当晚,刘连焕等人与柳文胜回到红丰镇水厂,柳文安以他们已经解决水厂的纠纷为由电话通知阳东县红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某远(红丰司法所所长)到水厂帮忙起草协议。后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在刘某远草拟的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由刘某远收执。刘某远通知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第二天到红丰司法所签订正式协议。次日上午,柳文胜向刘某远反映其是受到威胁才同意转让水厂,刘某远建议柳文胜到派出所报案。后经调解员调解,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9日下午,作为甲方的柳文胜与作为乙方的柳文安、作为丙方的刘连焕在红丰司法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阳东县红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三名调解员分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签名,该协议书载明的���订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经营的塘围自来水厂,甲方自愿退出自来水厂的经营股份权利和法人代表权利,由乙、丙双方接手经营和自行确立法人代表。二、乙、丙双方从现在起3年内支付20万元正给甲方,具体支付办法按3年月平均数支付,即每月付5560元。三、从2012年起红丰塘围自来水厂在盈利的条件下,乙、丙双方有资助甲方的义务。四、金华小区住户需要报装自来水,由甲方收取报装费,收足600户后,交由乙丙双方接管。五、甲方在金华小区报装工作不得收取用户的水费,收足600户后要自行解除与金华小区开发商订立的有关报装自来水的合约,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和损害接管方的利益。六、接管方接管后,如中途拍卖红丰自来水厂,必须要保足600户的报装费给甲方,方能拍卖,否则甲方有权干涉��七、从现在开始不管甲方有任何债务,均以红丰自来水厂无关。八、本协议一经签订,当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九、协议签订地点红丰镇司法所。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会各执一份。”签订上述协议后,红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对柳文胜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询问柳文胜签订上述协议是否是自愿和有否受到他人胁迫,柳文胜称其是自愿签订协议和没有受到他人胁迫。2009年4月10日上午,柳文胜来到红丰司法所向调解员反映,认为其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完善,要求完善相关内容,调解员遂又通知柳文安、刘连焕到场调解。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又达成一致补充意见,后作为甲方的柳文胜与作为乙方的柳文安、作为丙方的刘连焕在该司法所签订《红丰水厂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方补充协议》,阳东县红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三名调解员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名。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约定:“因2009年4月8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不明确之处,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在镇调解会主持下,经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金光华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投资系甲方自行投资的,甲方可参照2002年7月25日《投资兴建塘坪塘围自来水供水厂合同书》第5条规定甲方个人收入收取自来水入户初装报装入网费。2、甲方在收足600户报装费后,不存在投资款的争议,无偿由乙、丙方接收。3、金光华住宅区600户自来水供水入户由乙、丙方负责。乙、丙方保证正常供水入户,不得有意停止供水,如违反要负担甲方实际损失。4、甲方在未收足600户的前提下,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限制取消供水入户报装费,甲、乙、丙三方可围绕该项目���行协商。与其它条款无关。本补充协议与2009年4月8日三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柳文安、刘连焕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向阳东县卫生局申请变更水厂卫生许可证的负责人。2009年4月12日,阳东县卫生局颁发了新的卫生许可证,载明水厂的负责人为柳文安。另外,因柳文胜曾分别欠案外人柳文乐、谭俏华债务款2000元、30000元,柳文安、刘连焕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代柳文胜还款2000元给柳文乐,于2009年4月30日、7月28日代柳文胜还款10000元、20000元给谭俏华。2009年9月22日,柳文安、刘连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确认柳文胜尚欠柳文安、刘连焕162440元,由柳文胜按三年逐月付清,本案诉讼费由柳文胜负担。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为柳文胜是��胁迫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该协议应无效,遂驳回柳文安、刘连焕的诉讼请求。柳文安、刘连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29日,因行政区域的变更,《投资兴建塘坪镇塘围圩自来水厂合同书》中的甲方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享有的权利义务由阳东县红丰镇人民政府承接。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经营红丰镇水厂期间,投资建设了厂房、生产设备、管道、水池等。另外,阳东县红丰镇人民政府与阳东县东鹏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政府扶持部分财政资金投入到红丰镇水厂进行饮水扩网工程,将水厂管网扩建到塘围村、红丰村、钓月村、参垌村、塘角村、珍珠村等;阳东县水利综合经营管理中心与阳西县水电建筑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阳东县红丰镇饮水安全工程(二期)施工合同》,政府又扶持部分财政资金进行阳东县红丰镇饮水安全工程(二期),重新对水厂的取水泵房、反应沉淀池、滤池、清水池、加压泵房、检修房、生活用房、管道、设备安装进行升级改造。2014年3月20日,柳文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阳东县红丰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归柳文胜,责令柳文安、刘连焕停止侵权,三日内离开该厂,诉讼费用由柳文安、刘连焕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丰镇水厂的经营管理权是属于柳文胜个人享有还是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共同享有。本案是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在经营红丰镇水厂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经营管理权是指对所有权人授予的、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投资兴建���坪镇塘围圩自来水供水厂合同书》中的约定,红丰镇水厂在合同期满后,自来水厂的不动产(包括厂房、生产设备、管道、水池)无偿归合同的甲方(即现在阳东县红丰镇人民政府),乙方(即柳显保)享有的是2002年7月25日至2052年7月25日止的经营管理权。后柳文胜与柳显保于2002年8月征得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合伙兴建自来水厂,2003年5月柳显保自愿退伙后,柳文安、刘连焕出资了部分款项给该水厂并一直参与水厂的经营管理至今。本案中,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对该《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约定了红丰镇水厂的收入分配、补偿、水厂拍卖处理等相关合伙内容。而该《协议书》又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柳文安、刘连焕出资水厂及参与经营管理水厂10年左右的时间等相关事实,足以确认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之间合伙经营红丰镇水厂的事实。因此,红丰镇水厂虽然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共同合伙经营管理,红丰镇水厂应由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经营管理使用。根据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三人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水厂的经营收益由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按三份分成,同时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对水厂的出资额又不明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红丰镇水厂的经营管理权由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为宜。综上所述,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柳文胜以红丰镇水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其,并出资兴建了红丰镇水厂为由,请求确认柳文胜从水厂登记注��之日起至2052年7月25日止对红丰镇水厂享有经营管理权,并据此责令柳文安、刘连焕停止侵权及离开水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文胜和柳文安、刘连焕对红丰镇水厂的经营管理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柳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柳文胜负担70元,柳文安、刘连焕负担30元。上诉人柳文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柳文胜雇请柳文安为水厂出纳员,刘连焕为水厂业务员及三哥柳文乐为会计,上述三人均在雇佣期间出钱代柳文胜水厂垫支过他人债务,但都已经在2007年期间还清。本来是民间债务行为,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合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柳文胜对其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一初字第79号和阳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柳文胜已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柳文安、刘连焕一直经营水厂错误。二、柳文胜对其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1、水厂办理的是个体户营业执照,家庭经营的方式。《协议书》的订立,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同时,《协议书》不是真实的意思,是柳文安、刘连焕唆使柳文胜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串通书写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协议书》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企业登记法》。3、《协议书》显失公平。经2010年12月评估,水厂价值达220多万元,而柳文安、刘连焕在庭上陈述其两人只不过借���水厂二、三十万资金。柳文胜出资近二百多万元,而一审判决确定按份分成,依法无据。况且2007年10月15日前,柳文安、刘连焕已回收其出借款项,双方已无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阳东县红丰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归柳文胜,责令柳文安、刘连焕停止侵权,立即离开该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文安、刘连焕承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柳文胜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判决书,拟证明柳文安、刘连焕不是合伙人,而是柳文胜雇请的业务员的事实;2、阳东县(2007)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判决书,拟证明柳文安、刘连焕不是合伙人,而是柳文胜雇请的业务员的事实;3、阳东县公安局红丰派出所对刘连焕、杨国芬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刘连焕、杨国芬胁迫柳文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违法无效;4、谭俏华证人证言,拟证明了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柳文安、刘连焕叫五位黑社会人员挟持胁迫柳文胜签订的,不是柳文胜真实意思表示,柳文安、刘连焕是柳文胜雇请的工人;5、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对协议一直存有争议,且至今且未履行,是无效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柳文安、刘连焕共同答辩称:一、柳文胜和柳文安、刘连焕合伙经营水厂是客观事实,双方均为水厂的合伙人,柳文安、刘连焕并不是柳文胜聘请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柳文胜和柳文安、刘连焕订立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水厂,盈余分配按三份均分,是各方真���的意思表示。根据塘平镇人民政府与柳显保的协议,水厂转让才须经镇政府的同意,入股经营并无须征得镇府的同意。而事实上在柳文安、刘连焕入股前,水厂经营模式就已是合伙形式,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申领营业执照。2007年7月8日,双方补签的书面《协议书》,是对水厂合伙事实的书面确认,并进一步明确水厂的收益按三份均分。工商登记只是行政管理性的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不是认定合伙经营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合伙形式也不导致《合伙协议》无效。本案不但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调解协议,还有梁家彬、柳华沛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三人是合伙经营水厂的事实足以认定。柳文胜主张柳文安、刘连焕的初始出资是二、三十万元,而水厂在2010年12月的评估价值达220万元,认为水厂权属按三分均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评估结果是合伙体财��的现值,是合伙体后续经营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文安、刘连焕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因水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施工方柳显良、陈日年于2004年8月23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显良、陈日年请求判令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柳显良、陈日年主张柳文胜、柳文安、刘连焕是水厂的合伙人,但柳文胜予以否认,并主张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柳文胜、柳显保和柳显良、陈日年,而柳文安、刘连焕也陈述水厂工程与其两人无关。2004年12月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4)城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由柳文胜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驳回了柳显良、陈日年对柳文安、刘连焕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27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城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仅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维持。2003年至2005年间,红丰镇水厂在经营期间因向叶光俊购买设备,欠下货款34232.26元,叶光俊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柳文胜、刘连焕偿还。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刘连焕是水厂职员,并确定由柳文胜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柳文胜以该事实主张其与柳文安、刘连焕不存在合伙;而柳文安、刘连焕则主张当时的陈述只是应对外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策略,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陈述也与柳文胜对其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一致,应当以后来形成的书面证据为准。2012年间,柳文安、刘连焕曾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水厂对柳文胜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后又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柳文胜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柳文安、刘连焕除对谭俏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柳文胜提供的证据是当时合伙体对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形成的,其否认合伙的陈述只是诉讼应对策略,不能作为内部合伙纠纷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主张证人谭俏华作证时自认柳文胜欠其大额债务,谭俏华对本案有重大利益,法院不应采信其���人证言。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柳文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红丰镇水厂是否为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合伙经营的问题。柳文胜主张该水厂是其个人经营的理由是水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在水厂欠柳显良、陈日年工程款,以及欠叶光俊货款的纠纷案件中,柳文安、刘连焕已明确陈述其是水厂的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该事实已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阳东县人民法院(2007)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判决确认,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而证人谭俏华也证明柳文胜是被胁迫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应对柳文胜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讼争的水厂已由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于2004年6月13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柳文胜,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从水厂建设和经营过程中对外欠债的情况看,柳显良、陈日年追索工程款、叶光俊追索货款均主张水厂是合伙经营,说明柳文安、刘连焕确实参与了水厂的经营。虽然审理上述二宗案件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和阳东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认定柳文安、刘连焕不是合伙人,但判决均是针对2005年之前的事实所作的认定,故上述判决并未涉及水厂后来的经营情况的认定,当然不能以此来推翻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另外,对于柳文安、刘连焕诉请柳文胜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案,阳东县人法院和本院所作的一、二审判决也仅是针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判决,未对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任何有关效力性的认定。因此,对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柳文胜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范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柳文胜主张其受胁迫,仅提供证人谭俏华的证言,但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报警材料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谭俏华的证人证言欠缺证明力,不能以此来认定柳文胜是受胁迫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即使柳文胜所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存在,而从其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撤销,其现在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柳文胜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证据不足,且即使其行使撤销权亦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争的红丰镇水厂由柳文胜与柳文安、刘连焕三人合伙经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柳文安、刘连焕已退出合伙,柳文胜请求判令柳文安、刘连焕停止侵权,离开水厂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柳文胜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阳东县红丰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归柳文胜,责令柳文安、刘连焕停止侵权,三日内离开该厂”,故原审直接判决“柳文胜和柳文安、刘连焕对红丰镇水厂的经营管理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确定当事人的“经营管理权各享有三分之一”不但欠妥,而且还会因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妨碍当事人就其主张合伙份额的举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柳文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柳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