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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海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海伦市京都商场一楼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拎包里面的钱包盗走。盗后赵某某来到临近工商银行清点赃款,将钱包内人民币3806元留下,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在工商银行西侧胡同内。案发后,赃款从其家中起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京都商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商场监控视频光盘,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搜查笔录,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四份,海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3)海法刑字第124号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起出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