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某街某号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三星体验店假装买手机,并趁店员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将真机换走,盗走一部三星S5手机。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某街某号被害人黎某经营的三星手机店,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一部三星S5手机。(涉案模型机已提取)2014年10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某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沟通100店,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走一部三星S5手机。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一手机店,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11元。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某街某号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三星手机体验店,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三部三星S5模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S5真手机。被告人供述缴获的三星S5真手机系被抓获当日在大芬一手机店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廖某某、黎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五部手机,四部模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一部三星S5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首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