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永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张永奎,李公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奎。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公海,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诉人张永奎的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原审被告李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张永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左丘明路由北向南行至肥城市石横镇左丘明路与石隆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李公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永奎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公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奎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尺骨骨折,前臂多处损伤。原告张永奎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29495.61元、门诊��用1653.7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1149.31元。肥城市矿业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孟某、其兄张某护理。原告提交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张及从网上下载的原告社保缴费信息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是6541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永奎及护理人孟某、张某均系肥城市石横镇北大留村居民,肥城市石横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石横镇北大留村新村已列入石横镇规划区范围,并出具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及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石横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奎之交通伤应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财保永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奎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财保永年支公司认可如原告张永奎构成伤残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张永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3、误工费8130.74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365天×105天);4、护理费2323.07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2人);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781.12元。另查明,肇事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在被告中财保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被告李公海已支付原告12300元。原告张永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李公海已达成协议:被告李公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永奎各项损失共计18800元,已支付12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公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永奎骑的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永奎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公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及从网上下载的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肥城市���横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及城镇规划图等证据,证实原告住所地已列入城镇规划,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相应的原告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也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送达费及鉴定费中包含的材料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8181.81元,以上共计78181.81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李公海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奎各项损失共计78181.81元;二、被告李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永奎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共计18800元,已支付12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李公海承担1893元,由原告张永奎承担949元。上诉人中财保永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张永奎的损失伤残赔偿金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张永奎提交的身份证住址系肥城市石横镇北大留村003号,依据该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永奎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城镇性质户口与事实不符,其认定肥城市石横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仅是列为规划区范围,并不能以此来确定被上诉人张永奎系城镇居民,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永奎的误工费及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永奎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变更判决,减少对被上诉人张永奎赔偿25167.8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公海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肥城市石横镇北大留村于2004年因压煤搬迁至石横镇驻地,被石横镇规划为城镇居民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永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孟某、张某的护理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永奎及其护理人员孟桂英、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北大留村于2004年因压煤搬迁至石横镇驻地,并已列入石横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审判决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张永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孟某、张某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