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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连香与王双波、高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连香。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波。被告高建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理赔中心。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连香诉被告王双波、高建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王双波、高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香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10许,被告王双波驾驶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131KM+900M惠民胡集收费站东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南侧路口向北行驶的李连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李连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双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49元。被告王双波、高建林答辩,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应就其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第二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健康证等有效证件,以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双方责任。2、李连香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17张,金额22929元。3、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4、鉴定费单据,金额1900元。5、户口本复印件三页,镇北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刘兆军、刘兆民护理损失。6、刘兆民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工资表三份。7、刘兆军单位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工资表三份。8、拖车费单据,金额150元。9、交通费单据,金额500元。10、营养费,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无异议。住院病历有异议,需要说明,原告病历记载着原告患有多发腔隙脑梗死,该病与事故无关,若原告治疗过该病,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用药明细,原告的用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停车费150元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护理人员刘兆民收入证明有异议,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解释115条,如果是单位提供证据的话,应当有单位的负责人和该证据的出示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证据出示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刘兆军的收入证明质证意见同刘兆民的质证意见。户口本、户籍证明、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双波、高建林质证,原告诉求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双波、高建林提交保单三份,原告亲属刘兆民支款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支款8000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均系法定身份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非正式单据,不予确认。9号证据酌情认定300元。10号证据依据司法鉴定书及伤者实际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王双波、高建林提交保单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亲属刘兆民支款条一张,原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双波驾驶“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131KM+900M惠民县胡集收费站东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南侧路口驶出向北行驶的李连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李连香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波违法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连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连香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2929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连香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李连香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李连香受伤期间由其子刘兆民、刘兆军护理,刘兆民系山东惠民仕鑫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4450元;刘兆军系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连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27天),护理费13572元(116元×90天+116元×27天),残疾赔偿金5310元(10620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70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另查明,王双波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高建林,王双波系高建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王双波违法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连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双波系高建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人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李连香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建林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建林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82元,共计301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高建林垫付赔偿款8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被告高建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香剩余损失15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高建林赔偿原告李连香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综合赔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39583元汇到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XXX;将5609元汇到被告高建林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XXX)四、驳回原告李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