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龚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龚某。被告:章某。原告龚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和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不久被告以工作为名到其娘家及儿女家居住,一个月内只有三天在家。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后,就经常给女儿领小孩不回家。2012年5月4日上午,被告带着儿子拿了原告的户口簿离家出走,至6月份才打通其电话,被告称其儿子在生病需要钱,原告遂在7月4日上午取现10000元交于被告女儿。2013年4月4日,杭州西湖明珠台和事佬曾对双方的感情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提出如果回来要求每月给她1000元生活费,因原告收入总共只有1000多元,无法解决被告的要求,故被告一直未再回来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被告丧偶后,在2009年5月经儿子房东介绍与原告相识。认识后半年里双方感情都不错,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处,原告上白班时被告每天都给其带早饭,后原告觉得这样不节约才停止送饭。结婚半年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就让女儿借了10000元钱给原告,之后原告又想向被告女儿借钱,无果后心里产生隔阂。后被告因女儿生了一对双胞胎而需每周至女儿家帮忙,原告为此很不高兴,只要被告晚到家就要骂被告。2012年5月4日后,被告一直都在女儿家带小孩,原告也不要被告回去。杭州西湖明珠台的和事佬也是被告叫来调和夫妻矛盾的,原告当时要求被告不要出去,但不肯给被告分文生活费。原告只要被告在身边时对被告还是好的,但只要被告一离开就很凶。只要被告脾气改好一点,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再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2年5月4日起,被告因女儿生育双胞胎而常住女儿家帮忙某。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亦较好,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对婚姻生活更为珍惜。被告目前暂居女儿家亦是因照顾小孩所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支持及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