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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志怀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怀,男,被告人朱志怀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志怀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怀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志怀在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朱家村立交桥旁花园内,持刀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彭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雷诺”牌手表一块。同日6时许,民警将前来与被害人赎手机的被告人朱志怀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害人支付给朱志怀的赎金7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手机及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3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怀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以上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质证证明:一、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证实从朱志怀身上缴获的被害人被抢的雷诺手表、步步高手机及朱志怀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长24CM单刃)、朱志怀所戴的眼镜,及从朱志怀身上所缴获的被害人赎回手机的赃款700元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志怀于2011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但犯罪时不满18周岁。(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怀出生于1996年6月5日的身份信息情况。(3)达人通信手机城专用票据: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从被害人彭某某被抢手机提取的短信内容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9月28日凌晨3:30分起就借其哥王中富的手机一直多次发短信给被告人朱志怀(自己被抢手机)希望赎回手机,及被告人朱志怀相应的回信内容。二、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与赎���手机的被害人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朱志怀当场抓获。三、被害人报案报告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彭某某的报案时间为9月28日凌晨5:01分,称其被朱志怀用一把长约25CM的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威胁抢走雷诺牌手表一只、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一百多元。四、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手机、手表共计价值3478.69元。五、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当晚自己凌晨3点左右在一座桥下的花园看见一个喝醉酒的男子睡在长凳上,手里拿着个手机还在响,自己就把他的手机和手上的手表拿走了,后来有人发短信来,愿意拿1000元赎手机,拿钱时6:30分就被抓获了。其当庭供述及辩解自己只认对被害人犯了盗窃罪。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本庭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按照被告人的辩解当时拿了被��人的手机和手表后被害人居然都不知道,说明被害人当时属于深度醉酒状态,但是,从被害人回家后用其哥的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的第一次时间是凌晨3:30分,报案的时间是凌晨5:01分,说明被害人当时根本没有醉酒,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人所用的刀具来看,从被告人处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也比较接近被害人的陈述,说明被害人的陈述比较可靠,应认定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朱志怀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当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指控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依法收集而来,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案件实际情况,被告人的庭前和庭审辩解也不能对以上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有效抗辩,据此,本院确认以上指控证据均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以上合法、有效���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志怀在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朱家村立交桥旁花园内,持刀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威胁,抢走彭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雷诺”牌手表一块。同日凌晨6时许,民警将前来与赎手机的被害人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朱志怀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被害人支付给朱志怀的赎金700元人民币及所抢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经鉴定,涉案手机及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3480元。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志怀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怀当庭辩解自己趁被害人酒醉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和手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反映的案件实际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被告人朱志怀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但是,其所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鉴于本案被抢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朱志怀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志怀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志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周峰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