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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金星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春刚、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义及其辩护人龚春刚、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滨审 判 员  侯大鹏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付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