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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翠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莲,刘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0号原告宋翠莲。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翠莲诉被告刘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莲的委托代理人��维君,被告刘海红,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莲诉称,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海红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书塘路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红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翠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海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5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28,039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海红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4,533.40元,增加一项损失车辆修理费200元,并明确律师费3,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海红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11,523元医疗费、200元车辆修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余期限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XXX伤残的计算方式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刘海红共计垫付过11,723元费用(含医疗费及修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翠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后遗症构成Ⅸ(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33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65天。”被告刘海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及修理费11,7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册、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翠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红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海红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等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4,501.40元(含被告刘海红垫付的部分),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虽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本院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户口簿中关于原告职业系“粮农”的记载,确认原告于事发前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故本院参照本市2013年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8个月(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个月,再加上内固定取出后休息期1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79元。6、护理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4天共840元护理费用,有护理费票据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151天(含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39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期105天(含内固定取出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9,20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83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被告刘海红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现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200元,由原告提交的定损单、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需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损失的金额已经确定,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修理了其受损车辆或是否支付了修理费,均不能否认损失已经产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损失情况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48,552.4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300元],不足部分28,252.40元,其中23,454.2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海红承担。因被告刘海红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等共计11,723元,故其多支付的6,923元,可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刘海红。综上,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529.40元,支付被告刘海红理赔款6,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莲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莲16,529.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海红6,923元;四、驳回原告宋翠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宋翠莲负担155元,被告刘海红负担1,445元。被告刘海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