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耿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卫华与胡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华,胡方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赵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方志,居民。原告赵卫华诉被告胡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华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徐效林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胡方志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方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胡方志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方志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胡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为书证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胡方志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方志向原告赵卫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以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定利息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胡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卫华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