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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晓红、于菲(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特别授权),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红、于菲,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9月8日,被告周某某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本息及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自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被告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利息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另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周某某辩称,1、2012年9月5日、9月8日合计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周某某已经偿还近540000元的借款;3、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亦不予认可,诉讼费按460000元标的额承担。因尚欠460000元,因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可协商分批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周某某的借款,刘某某不清楚也不知情;对周某某的经营活动,刘某某没有参与管理,也不承担相关义务;2、在周某某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时,周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3年办理离婚手续。周某某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及夫妻共同支出,故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徐某某举证:1、2012年9月5日、9月8日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相关约定;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0000元;3、2012年9月20日借据一份,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7000元;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汇款405038元的具体偿还款项;6、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应该是根据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举证:1、农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汇款4笔,还款405038元的事实;2、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及秦丰综合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该经销部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事实;此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季汉阳代还2000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还款10000元是事实,但季汉阳代还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所汇405038元中,包含偿还酒款49308元及被告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借款计200000元本金及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9月5日、9月8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份。两份合同的第1条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第3条约定,借款利率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9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徐某某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周某某汇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徐某某又先后于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各向被告周某某汇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徐某某汇款100000元、2013年8月21日汇款135038元、2013年8月23日汇款7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认可被告刘某某还款10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徐某某认可还曾于2013年收到被告周某某汇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因向被��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秦南支行,户名:周某某,账号62×××16、62×××16)及被告周某某所享有的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先后于2012年9月5日、9月8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合计1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罚息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于法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的还款金额,虽然被告周某某提交向原告汇款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汇款目的以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陈述被告周某某汇款中有355730元及被告刘某某另付现金1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应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减。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夫妻共同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另500000元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被告已偿还的365730元优先冲抵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56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吴娅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