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与轩慧君、马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轩慧君,马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号。负责人:罗顺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员,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慧君,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工,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恩煜(被上诉人轩慧君的公公),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波,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生先(被上诉人马洪波的父亲),男,汉族,1949年2月23日出生,打工人员,住乌苏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轩慧君、马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轩慧君的委托代理人高恩煜、被上诉人马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马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洪波驾驶新G569**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南苑新村路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时,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轩慧君肇事,致其受伤。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轩慧君先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29081.34元,其中由被告马洪波支付26782.28元,轩慧君自行负担2299.06元。出院医嘱全休4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轩慧君之母陪护。另查明,1、轩慧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轩慧君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损伤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轩慧君支出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其他两项鉴定费用1600元;3、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合同履行期间;4、庭审中,原告轩慧君与被告马洪波协商一致,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向轩慧君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马洪波再向轩慧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2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轩慧君受伤,马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所有的新G56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合同履行期间,故轩慧君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洪波全部承担。庭审中,轩慧君与马洪波协商一致,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马洪波再向轩慧君支付32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轩慧君提供的误工材料不予采信,酌定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元/天)计算91天。对于护理费,虽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但护理事实存在,且护理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12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轩慧君登记的常住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又在乌苏市工作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无异议,又未提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合理理由,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轩慧君因伤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综合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轩慧君十级伤残两处,且由此而导致的尿崩症至今未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对于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1600元系确认被保险人轩慧君的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承担。但后续治疗费超过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被告马洪波承担。确定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应向轩慧君赔偿各项损失85648.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76元(91天×136元/天)+护理费7375元(59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19874元×20年×12%)+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洪波应向轩慧君赔偿各项损失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轩慧君各项损失共计85648.60元;二、被告马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轩慧君380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投递费96元,合计1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1022元,由被告马洪波负担249元。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接受新G569**车辆的车主投保,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保险条款的约束。据此: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3、因被上诉人在同一部位同一伤情进行两处伤残鉴定,且一处伤残尿崩症并没有相关评残条款,故判决赔偿两处十级伤残不合理;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精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上述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轩慧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洪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三、被上诉人轩慧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此支付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故原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轩慧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且由此而导致的尿崩症至今未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的内容持异议,又未提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合理理由和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支持上诉理由的证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轩慧君各项损失共计84048.6元;三、被上诉人马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轩慧君5400元(3800元+1600元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投递费96元,合计1271元,由被上诉人马洪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9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29.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马洪波负担12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