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57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盛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马某因阳新县兴国镇城区面粉厂房屋拆迁,做房地产开发项目,多次主动要求借款。于是,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260,000元、55,2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每月3分计算,半年付息。现时间已过,每次打电话,���告一直躲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5,200元,利息84,192元,总计449,392元。被告马某辩称,1、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365,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该借条含有多年的高额利息,且有复利的事实(即利滚利),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依法律规定,进行本息分离,据实结算。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的本金中含有利息,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恳请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3%,明显过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综上所述,被告对依法结算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愿予以归还,对于其��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民币55,2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5,200元,利息84,192元,总计449,39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55,200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55,200元欠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含有多年的高额利息,有复利的事实,仅有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因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约定利息过高,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依法核定。本案中,虽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确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26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4,020.5元,由原告负担1,247.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7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