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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刘瑞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李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芳,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9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未进行应诉答辩,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虽然超答辩期两天,但毕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周口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属合法有效条款,据此约定太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太康县人民法院应按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立案后主动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进行审理。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