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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詹士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l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古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南门东侧时,因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詹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l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古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南门东侧时,因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詹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已扣留机动车。3、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现场监控记录的具体情况。4、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及准驾车型为C4D。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入户的基本信息。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8、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病理特征。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验:皖S×××××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痕迹吻合。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P90-9111、亳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亳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2、谯城区谯东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子女三人,女儿刘某丙、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戊,妻子丁某某。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刘某乙在河北蔬菜批发市场南门东侧发生交通事故。1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其丈夫詹某某打电话讲因为开车撞死人了被拘留了。15、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9时被告人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左右,其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蔬菜批发市场南门东侧和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逃逸了,后听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本院出示证据: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