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宝马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现场执法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