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其与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胡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10月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6日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祁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且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祁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胡某甲。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X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法院曾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0年2月胡某某与祁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日婚生一女名胡某甲。胡某某系再婚,祁某某系初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因夫妻关系不和,祁某某带着女儿胡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6日胡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胡某某与祁某某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祁某某自2012年10月起携女儿胡某甲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祁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出现好转,且祁某某携女儿在外居住未与胡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胡某甲一直随祁某某共同生活,故胡某甲由祁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胡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结合胡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当前的生活水平,胡某某应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胡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胡某某对胡某甲享有探望权,本院酌定每月探望两次,祁某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因胡某某未提出此项诉求,且祁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此问题可另行诉讼或双方协商处理。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某与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由祁某某抚养,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胡某甲抚育费500元整直至胡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胡某某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胡某甲两次,祁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