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邓叔华与刘建军、郭永旺、谢彩云、孙娥云、刘喜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叔华,刘建军,郭永旺,谢彩云,孙娥云,刘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邓叔华。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郭永旺。被告谢彩云。被告孙娥云。被告刘喜英。委托代理人刘利平。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邓叔华与被告刘建军、郭永旺、谢彩云、孙娥云、刘喜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和原告刘喜英与被告邓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将上述二案合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叔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被告刘建军、刘喜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旺、谢彩云、孙娥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叔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见新邵县金盾小区工地正在施工,因工地靠近自家农田担心泥沙流进田里,于是要求施工方先修好排水沟再施工,但做为承包方的被告刘建军等人不但不理睬,反而威胁原告,要原告立马走开,不然就叫人打原告,原告不依仍要求先修排水渠再施工,被告刘建军就指使被告刘喜英、孙娥云、谢彩云、郭永旺等人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3010.6元,经司法鉴定己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56086.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叔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叔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建军常住人口信息,3、被告郭永旺常住人口信息,4、被告谢彩云常住人口信息,5、被告孙娥云常住人口信息,6、被告刘喜英常住人口信息,以上6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7、证人刘民生在酿溪镇派出所的证言,8、对证人刘民生的调查笔录,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案情事实;9、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0、新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1、新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2、诊断证明书,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烤瓷牙修复费等事实;14、住院及检查医药费13010.6元票据及司法鉴定费2005元的票据,15住院费用清单,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及鉴定费开支情况;16、酿溪镇塘口村委会证明,邓茂林户口本复印件,刘茜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7、邓叔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邓叔华系刘太平之妻,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太平护理的事实;18、证人曾维强证言,拟证明原告水田因修路积水积沙要求村委会及新邵大道指挥部等有关部门赔偿未果,有关部门未协调处理的事实;19、证人刘竹君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水田矛盾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协调处理未果、征地款至今未领取的事实;20、证人陈雨秀证言,21、证人刘斌证言,22、证人陈阳春证言,23、证人刘江林证言,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五被告均系利害关系人,证人刘邵平与刘喜英丈夫系师徒关系,因而五被告的陈述和证人刘邵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24、孙黎明领据,25、证人刘仁山、贺光斗证言,26、交通车票,27、汽油票,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邓叔华因住院、鉴定花费交通费1290元的事实;28、邓茂林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赡养人邓茂林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建军对原告邓叔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9、22、23、28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是假的;对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0级伤残不认可,认为后期烤瓷牙医药费6600元太多;对证据14、15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须提交原件方能认可;认为证据16被扶养人邓茂林系原告娘家父亲,按农村风俗不需要原告扶养;认为证据17原告因牙齿脱落住院不需要护理;认为证据18、20、21的证人曾维强、陈雨秀、刘斌与原告家关系密切,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4、25、26、27因原告不需要到长沙鉴定,对到长沙往返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喜英对于原告邓叔华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8证人说刘喜英的手没有流血,但证据7又说有两个血印子,因而这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对于原告邓叔华其余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建军一致。被告刘建军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邓叔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经过工地是假的,她是故意来阻止施工的。原告的农田与金盾工地相隔几百米,泥砂不会流进她的水田。原告诉称是我指使各被告打她是假的,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先咬了刘喜英的手,然后才发生打架纠纷的。原告的护理费过高,牙齿脱落住院不需护理。原告只住院25天,误工费计算94天过长。交通费不能重复计算,鉴定费过高。原告的牙齿是自己咬掉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刘建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6张,其中邓叔华阻止施工的照片2张,刘喜英手被咬伤照片4张。经质证,原告邓叔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阻止施工事出有因,原告有正当理由而非无理取闹;咬伤刘喜英的手系被各被告打倒在地之后的正当防卫行为,系不得己而为之。被告刘喜英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上山检柴看见原告阻止就去劝她,她就把我按倒在地并先咬伤我的手。原告的牙齿是咬我的手臂时自己咬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邓叔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建军、刘喜英质证均无异议的1、2、3、4、5、6、9、10、11、19、22、23、28以及由邓叔华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正式票据、清单原件且经二被告当庭核对的证据14、15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邓叔华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刘建军提交的证据,因相对方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和基于同一案情事实由原告刘喜英提起诉讼的(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健康权纠纷案件刘喜英所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酿溪镇官冲村资江施工队合伙人刘建军、刘江林、刘玉生等人承包了新邵县公安局金盾小区工地清表施工工程,2014年6月12日上午雇请挖机操作工陈阳春等2人开挖机进行清理表层施工。上午9时许,原告邓叔华来到该工地,以要求先修一条排水渠防止泥砂流入自家水田为由要求陈阳春停机,不久便离去。10时许,原告邓叔华见挖机未停再次来到该工地,并站在挖机前面阻止开机施工,陈阳春便打电话给资江施工队股东,告诉该工地有人拦挖机不准动工之事,被告刘建军闻知,便与刘江林、刘玉生及被告郭永旺、刘喜英、孙娥云、谢彩云等人乘车或摩托车赶到工地,见原告阻拦挖机施工,被告刘喜英便上前用手去拖、扯邓叔华,在相互拖扯、推掇过程中两人扭打在地,刘喜英便向其他被告喊话:“快来帮忙呀!快来呀!”于是,被告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等人一齐上前帮助刘喜英拖扯、并用拳头殴打邓叔华,当刘喜英将邓叔华压到地上后,邓叔华便用口咬住刘喜英右臂。此时,村民刘民生、村主任刘邵平闻讯先后赶来,被告刘建军还站在一旁对众被告说:“给我打,给我踩!”被刘民生制止说:“你连冒讲法律,有事讲得清,怎么只讲打?”于是刘建军便没有再讲。随即,刘民生对正在打架的众人说:“你们先起来,有话好讲,打架是打不清的!”边讲边将被告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扯开站在旁边,但被告刘喜英还压着原告邓叔华,刘喜英说“我不好起来了,她咬着我不放了。”当刘民生、刘邵平将两人劝开站起来时,见原告邓叔华满嘴是血,邓叔华还分别对刘邵平及后来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说:“她们打脱了我一粒牙齿,我还掉了左耳朵一个白金耳环“。又见被告刘喜英右臂上被咬了两个明显的牙齿印,带乌色。刘喜英起来后用树根追打邓叔华,两次均被刘民生挡住。至此,纠纷方才平息。原告邓叔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2)2|7缺失;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在该院共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3010.6元。邓叔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太平一般性护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叔华2|7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叔华2|7缺失,需做烤瓷牙修复,一生需做两副。”2014年9月2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邓叔华伤情鉴定的说明致函新邵县公安局,该《鉴定说明》中对邓叔华|7牙为外伤性脱落质疑。2014年10月28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之委托,对邓叔华之伤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对邓叔华2|牙缺失是否构成拾级伤残进行了会诊、、、、、、可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烤瓷牙修复费用预计6600元。”另查明,原告邓叔华家水田低于新修的新邵大道路面约20余米,路面阻断了该水田的排水去向,致使水田因下雨积水、积沙,邓叔华曾多次口头请求新邵大道指挥部赔偿损失未果。后来新邵县公安局修建办公楼(即金盾小区)征收了该田,邓叔华为了不影响新邵大道对该田造成损害现场破坏不利于问题的处理,多次找村委会、新邵大道指挥部并要求新邵县公安局协助先处理水田积水、积沙造成的损失再动工清表以防止泥沙流入该田,未果。原告邓叔华至今未领取该水田的征收补偿款。关于原告邓叔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为19610.6元,包括①住院医药费,根据新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为13010.6元;②后期烤瓷牙修复费,根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函认定为6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375元(15元×25天);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037元(23441元/年÷365天×94天);5、护理费,按原告实际天数每日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到长沙复查、鉴定所开支的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元,其中①父亲邓茂林1937年7月9日出生,计算5年为661元(6609元/年×5年×10%÷5人);②女儿刘茜茜1999年7月8日出生,计算3年为991元(6609元/年×3年×10%÷2人);8、鉴定费,为705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有一定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2000元。原告邓叔华的人身损失共计为4962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有关损失如何计算。包括:1、后续治疗费,因各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邓叔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后期烤瓷牙修复费为6600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只系外伤性致牙齿脱落而住院治疗,但考虑其丈夫刘太平在输液时一般性打招呼、送饭等因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鉴定费,原告邓叔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2005元,但只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只认定该司法鉴定开支的实际鉴定费7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之规定,原告之父邓茂林属于被赡养对象,应当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5、财产(即白金耳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是此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告邓叔华因担心金盾小区工地清表工程施工会因下雨使泥沙流入自家暂未被征用的水田而向有关部门、单位请求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先修一条排水渠阻挡泥沙属于合理的要求,但应当以正当的方式依法向有关部门及上级政府请求解决,如因施工造成了水田泥砂堆积还可以依法律手段获得赔偿,而不能采取强行阻止被告刘建军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以致于造成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邓叔华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加之在与被众被告扭打过程中,邓叔华咬伤被告刘喜英右手臂致刘喜英轻微伤。综上,原告邓叔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军在闻知原告邓叔华阻止挖机施工后,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请求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处理,如因邓叔华阻工造成的误工损失,可以依照法律手段获得赔偿,而不应当指使与资江施工队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者系其亲友的被告郭永旺、刘喜英、孙娥云、谢彩云等人到现场发生打架斗殴纠纷,被告刘建军在起因上亦有过错。当被告刘喜英上前拖、扯原告邓叔华以致两人发生扭打,刘喜英喊“快来帮忙”后,被告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一齐上前帮助殴打邓叔华,被告刘建军站在一旁讲“给我打,给我踩!”,以致在原、被告扭打过程中,原告邓叔华右上第2颗牙齿被打脱,造成邓叔华构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刘建军、刘喜英、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拟按55%、45%分担。被告刘建军、刘喜英辩称是原告邓叔华先咬伤刘喜英的手臂、邓叔华的牙齿是自己咬脱的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新邵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最初接诊的主治医师张穆林关于原告邓叔华“右上第二牙的牙槽内有新鲜血液,认定为外伤性缺失”的证言,以及该医院“患者因外伤致面部痛疼,张口受限,面部肿胀,以颧弓处明显,2|7缺失”的出院记录,应认定原告邓叔华右上第2牙脱落为外力伤害所致。故对于被告刘建军、刘喜英的上述辨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叔华人身损失49623.6元,应按照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建军、刘喜英、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共同赔偿27293元(49623.6元×55%);邓叔华其余损失22330.6元(49623.6元×45%)应当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军、刘喜英、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邓叔华人身损失27293元。驳回原告邓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建军、刘喜英、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负担330元,由原告邓叔华负担27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