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徐杰、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徐杰,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被告苏红(系徐杰妻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金凤诉被告徐杰、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被告徐杰、苏红系拆迁安置户,于2005年年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经连云区公证处公证。拆迁人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拆迁协议的内容补偿二被告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2013年10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补偿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4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共计40万元,被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权属证明一并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将来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相关事宜。现出售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的条件,但二被告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并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杰、苏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被告徐杰、苏红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经连云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5)连区证民内字第1134号。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拆迁人将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7.1平方米)补偿安置给二被告。二被告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后于2013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补偿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4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共计40万元,被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权属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一并交付给原告,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房屋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7日,连云港市平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平山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出具通知,内容为:“平山花园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接管平山花园管理至今,对平山花园的各项物业事项进行服务,各项硬件投入约320万元,配套工作服务人员40人,一年开支管理费用62万元,公司收到补贴及各项服务收费约46万元,一年来,公司收支严重不平衡,公司为了更好的服务广大业主,改善平山花园居住环境,确保广大业主生产生活能有序进行,使公司能进入一个良性运行状态,经平山物业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对广大业主进行收取2014年度物业费,请广大业主能积极配合,主动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急需使用产权证的业主请到物业办理相关费用,物业公司将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注: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小高层,0.55元/平方;多层,0.45元/平方)谢谢广大业主配合!”经本院至房产部门调查核实,涉案房屋所在的连云区云和路99号平山花园小区6号楼在房产部门有初始登记,故二被告所出卖的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书并过户的条件,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办理房产证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二被告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显示二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坐落于连云区云和路99号平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丘号为07001427-15,套内建筑面积为91.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2.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收条、办理房屋产权通知、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等义务。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是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质上的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并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属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但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属于管理型规定,而不属于决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被告办好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后,由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40万的义务,两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起诉时,该涉案房屋已经具有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此时两被告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凤将被告徐杰、苏红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丘号为07001427-15)过户至原告王金凤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王金凤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徐杰、苏红承担(因原告王金凤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并肩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别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