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金弟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0033号原告刘金弟,退休船员。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七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冯习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国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民警。原告刘金弟以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作出的编号12130135000836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弟,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冯习川、赵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刘金弟作出了编号12130135000836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刘金弟于2014年4月2日09时43分,在京津路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还告知了: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引河桥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共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送达当事人,送达当事人的原件存放在被告卷内,证明对原告刘金弟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原告拒绝签字和接受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被收入在案的情况。该凭证上写明了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证据2、民警纠违经过,分别是民警鄂君、蔡世雄、黄雷所写,证明民警依法履行了程序,并且民警要求当事人刘金弟签收时,刘金弟拒绝签字和接受该凭证的事实,民警如实记录在备注栏内。证据3、车辆照片,证明刘金弟所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的事实,车辆前部、后部均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且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为猎豹牌。证据4、《鉴定报告》及更正说明,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的猎豹牌电动三轮车定型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结论以及打印错误的更正情况。证据5、视频资料,证明民警依法对刘金弟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民警在要求当事人刘金弟签收时刘金弟拒绝签字和接受该凭证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原告刘金弟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上午将已做登记准备回购的电动三轮车开回家途中,在北辰中医医院门口遇到两位老人和孩子,在老人再三要求下原告让其上车准备将其送至北辰医院对面小区。在车开到集贤道中医医院路口时,电动三轮车被几名身份不明,自称为代表区政府治理三轮车的人员按照天津市将于5月1日开始执行的三轮车禁行文件扣留。扣车期间,双方发生过冲突,因原告采取相应措施才避免车祸等危险的发生。后原告被带到集贤派出所。三四天后被告人员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给集贤派出所,派出所交给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车内所用物品拿走且未开列清单。被告自4月2日扣留原告电动三轮车至今已100多日,车已损坏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答复;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等行政决定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八条及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12130135000836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将违法扣留原告的电动车及随车所用物品返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给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管)公复决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想让被告内部自行纠正,但复议部门并没有纠正,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2、购车收据共三份,证明车辆权属及购买价格,买车时一共花了大概一万一千元。证据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这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派出所给原告,被告并没有送达原告,什么凭据都没给原告。证据4、汪贺新所写材料,证明原告曾通过信访找政府人员办理要车的事实。证据5、物品清单一份,是扣车时原告剩在车里没有带走的东西,证明这些东西现在都没有了。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辩称,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巡查民警在北辰区巡查治理各项交通违章。9时43分许,巡查组在北辰区集贤道集贤大酒家门口附近,发现一辆违法上路拉客的红色“猎豹”牌大型电动三轮车。经询问,该车驾驶人刘金弟自述驾驶着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由京津路北辰中医医院附近拉客后送北辰医院附近小区。该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民警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驾驶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应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开具了编号为121301350008360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了原告的车辆。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核,交管局法制部门于2014年7月16日向刘金弟下达了(交管)公复决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1301350008360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是正确的。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1301350008360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编造的,当时并不是原告拒签,而是根本没给原告;认为证据2是被告内部民警提供的,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并且对人证的证明力有疑问;对于证据3,被告称原告所有的猎豹车没有号牌,是因为管理机关没有给原告发号牌,应该是管理机关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责任;对于证据4的《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自己的车是4月2日扣的,鉴定是7月18日作出的,被告先做决定后做调查,是违法的,并且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不是摩托车而是电瓶车,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5的视频是经过剪辑的,不是完整视频,完全是断章取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二张收据无异议,提出第一张和第三张收据上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证明票是原告刘金弟的;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被告扣留车辆之前一定会开一个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所以原告没有这个凭证的原件,是因为原告现场拒绝签收,原件在被告卷内;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物品清单,认为原告应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这些东西在车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系其本人购买;证据3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所列物品确实在车上存放,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没有牌照的红色“猎豹”牌大型电动三轮车上路,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将该车扣留并将扣车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拒收以及原告收拾并取走自己车上财物的过程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原告提供的12130135000836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与被告存卷原件机打内容一致,载明了原告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存卷的原件备注栏处注明“拒签拒收”。原告对被告扣车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121301350008360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经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所属引河桥大队委托,2014年7月1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无号牌的猎豹牌电动三轮车类型进行鉴定,该车定型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具有作出扣留车辆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发现原告驾驶没有悬挂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扣留原告车辆,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接受处理时间地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在执法中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存在程序瑕疵。原告没有到被告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未退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