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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庄恒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恒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平、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为了债权能顺利实现,被告以其公司开发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对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即为原告庄恒波。另原、被告还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沭阳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仅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其中50万元是转账,30万是购房款转为借款,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不同意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对沭阳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不同意赔偿律师费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原告2014年5月16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桥花园小区房屋的购房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4%,并约定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借款的确认书一份。因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另查明,为了保证该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沭阳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所立借据、确认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通知、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借款的确认书,现被告主张原告只交付80万元,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万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沭阳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因被告违约而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律师费用35000元,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恒波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如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63号、164号、170号、171号商铺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由被告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项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抵押物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的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核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