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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茜,女,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居委会*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茜到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古堰湾小区进被害人田琴家客厅盗得一个女式提包及一个七匹狼男式挎包,女式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2、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茜到永定区新步步高超市旁的舒颜美容减肥养生会所盗得被害人徐群花放在前台的一个深蓝色女式提包,内有现金200元、3克黄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茜伙同他人在永定区官黎坪医院内将被害人赵玉婵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女式蓝色挎包盗走。4、2014年9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茜进入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天门大厦6楼607室王晓红家进行盗窃,盗得两块玉坠、一块BORA牌手表、三个银戒指。被盗豌豆玉坠价值人民币2680元、BORA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512元、白金镶边玉佛价值人民币6800元、铂金链价值人民币3184元。上述被盗物品除一枚银戒指外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5、2014年9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茜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新步步高超市1楼珀莱雅柜台盗得被害人龚玉婷价值人民币2241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6、2014年8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茜到永定区北正街雪依氏妆点科技美肤连锁机构前台盗得被害人李元蕙一部白色OPPO手机。手机已于案发后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玉婵、王晓红等的陈述、证人李东恒、陈政仕、田先锋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茜部分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杨长剑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