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将1把改制的射钉枪、4枚子弹、4把短柄尖刀(已收缴)、2把棒球棍藏匿于其所有的闽CD11**小轿车后备箱。2014年11月24日4时许,阮某某的朋友潘某泓驾驶上述小车,与阮某某、杜某能一起到丰泽区宝洲路白宫娱乐城,欲接应酒后与该娱乐城保安发生纠纷的朋友曾某镇。在该处,阮某某见曾某镇与保安仍相互推搡,即告知杜某能等人上述小车后备箱中有工具,后杜欲打开上述小车后备箱取出工具时即被该娱乐城保安制止并被发现上述枪支、刀具等物。随后,该娱乐城保安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阮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系枪支。归案后,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柱、闫某、曾某镇、倪某生、陈某、杜某能、林某强、潘某泓的证言、杜某能及潘某泓辨认阮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监控录像、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阮某某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一把、子弹四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冰冷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