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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清选与李润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选,李润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40号原告李清选,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6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润月,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李清选与被告李润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林克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清选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李润月以各种理由陆续向李清选借款4069600元,2013年4月22日,李润月给李清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3979600元。后,李清选多次向李润月催要,李润月至今未予偿还。现李清选诉至法院,要求李润月偿还借款397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润月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李润月多次向李清选借款。2013年4月22日,李润月向李清选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李润月,男,身份证号:×××,自2010年6月12日至今于合伙人李清选,女,身份证号:×××那里借款人民币计3979600元。特此证明。审理中,李清选称李润月至今未向其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润月向李清选借款,并出具证明确认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润月出具证明确认借款,李清选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李润月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李清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选借款三百九十七万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李润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