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承包地相邻。2014年5月23日,双方因地畔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把将原告打到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乱打,致原告昏迷。原告苏醒后遂向派出所报案,并被家人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炎。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3日早晨,被告外出打野鸡回家途中,看见两家相邻的苹果树地被原告侵占,被告便拿起锄头将地畔改回来,这时原告便破口大骂、侮辱被告。因被告系入赘该村,势单力薄,怕日后说不清楚,便回家了。事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9时许还独自丈量自家地畔,下午5时原告丈夫贺甲某来来被告家要求给原告看病,因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若被告致伤原告,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2、北极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胡某某、高某某田地畔纠纷发生矛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情况。3、提供车费收条3张,证明因治疗共计花费220元车费。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未到被告家中调查过,不认可此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北极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胡某某和贺甲某地畔纠纷拉地情况说明,证明两家地畔纠纷情况。2、村支书贺乙某、村民贺丙某、村民贺丁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此次纠纷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出示了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对贺甲某、高某某、贺乙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与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打架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对高某某、贺甲某、贺乙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胡某某没有讲实话。被告质证认为,除了胡某某的证言外,其他均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费收条及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村支书贺乙某、村民贺丙某、村民贺丁某书面,原、被告相互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内容均与案件争议无关,不予采纳。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致伤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彬县北极镇贺家村三组村民,且两家承包地相邻,曾因承包地界畔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23日早8时许,原、被告均在各自承包地里务农,被告胡某某在地里用锄头修整地畔时,原告高某某与其因地畔问题发生吵闹并发生撕扯。当日事发后,原告回家,后因身感不适,遂被家人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746.56元,医嘱建议:避免干重体力活、不适随诊。原告家人寻找该村干部协调无效后,于2014年5月25日向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报警,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为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对存在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妥善解决。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土地界畔发生吵闹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按主张的473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0.83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共25天、每天100.83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按22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736元,误工费2520.75元,护理费25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0747.5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6448.50元,其余4299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