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士杰,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广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译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钟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广某诗,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彼此联系较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广某诗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小孩广某诗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的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双方分居情况;4.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的情况。被告广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感情不和,也没有分居四年,去年双方还共同生活过。被告对离婚没有意见,但抚养费必须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标准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还须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证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三份证言均持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而三证人均在家务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无法知晓。经审理查明证人夏某某系原告婶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刘某某、李某某均在家务工,原、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多为传来之辞,其证明力薄弱,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广某诗,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完整性出发,理解尊重对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虽然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