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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云英、张卫平、张志平、张勇平、张校平与嘉鱼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胡云英,女,1941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卫平,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志平,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勇平,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校平,男,1970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珂,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殷德红,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天次,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沈国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强,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胡云英、张卫平、张志平、张勇平、张校平不服嘉鱼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卫平、张志平、张勇平、张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德红,第三人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天次,第三人沈国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在2005年6月7日向第三人沈国帜颁发(未到位)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高山叶8.78亩、鱼塘田22.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沈国帜。原告诉称:原告五人系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村民,原告一家在1985年1月16日取得嘉鱼县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含六地块,总面积26亩,承包期限从1982年至1997年,户主为张留辉(现已去世),张留辉系原告胡云英配偶,系其他原告父亲。1981年原告张卫平退伍回家经第三人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镇里同意与同村小组农户调换土地,集中后开挖鱼塘,就一直以养鱼为生,原告一家的土地由张卫平负责经营管理。1998年中央两办、湖北省政府先后出台各种政策实行土地延包即第二轮承包。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水田没有重新调整,原告的鱼塘仍由原告继续承包,依据当时的政策,第二轮承包为三十年,即原告从1997年顺延至2028年12月31日。2000年,原告张卫平因外出务工,将鱼塘交由王家月四组的小组长转包,并一再表明,如果没有转包出去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如果转包出去,原告回村里后即收回承包权。原告在2012年底返回村里,欲收回承包权养鱼为生,但占有人第三人沈国帜拒绝交回。原告在2013年底分别找到四小组、第三人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均无法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经多方查证,才确定被告已于2005年6月1日已将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沈国帜承包。故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家的户口薄、死亡证明,证明张留辉死亡,原告均为其合法承继人,对以张留辉为代表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五人均可继续享有;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张留辉享有16.5亩水田(即鱼塘)的承包权;3、土地互换清单,证明原告一家通过土地互换,将水田改成争议项下的鱼塘;4、上诉书,证明村民小组将鱼塘租给被告,原告一直追索土地承包权,并取得很多村民同意;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沈国帜;6、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不合法。被告辩称:1、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求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为沈国帜,存档于财经所的合同编号为020504040022,鉴证编号为新农地权监(字)第0404022号,档案号为2005(4327)。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新街镇财经所的鉴证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新街镇王家月村为了做好第二轮延包工作,2005年3月17日,村成立了二轮延包领导小组,村支书任组长,并设有副组长、委员和成员。2005年3月19日,王家月村四组成立了工作专班,由程军任组长,张华任副组长,程金华、刘帮小、郭何明、张国威、张红军、张茂林为专班成员。2005年3月29日,四组召开组民代表大会,投票产生郭何明、程青山、程井明、罗小华、刘帮小、程昌河等代表,推进二轮延包工作。2005年4月3日,四组各户主代表在组长家召开确权大会,通过本组二轮延包确权方案,决定以97年二轮承包面积为依据,完善二轮延包面积的确权确地到户。会上,包括张勇平、沈国帜在内的各户主代表在方案上签字同意。上述事实说明,新街镇四组的二轮延包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县经管局依据新街镇财经所土地承包的合同及延包工作材料予以确认,以县政府名义颁证,该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2、原为被答辩人名下,后被确认到沈国帜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答辩人主动提出交还组集体。嘉鱼县经管局和新街镇政府进行了专项调查,从现任四组组长张太山手中调取了二轮土地延包时四组的原土地分配方案合同,合同显示:当时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共有28大户,186人,其中被答辩人所在户主为张留辉,显示户主张留辉一大家共有22人,分得土地16.06亩,所分土地位于路南。组长张太山还反映:诉状中所称鱼塘确属被答辩人开挖,因连续多年经营无效益,且当时三提五统任务重,在二轮延包时张家父子主动提出不要该鱼塘,交还给组集体,还提出不要鱼塘开挖补偿费。后组集体决定将鱼塘包给沈国帜,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将该鱼塘土地面积确认到沈国帜名下。被告举证如下:1、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沈国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02050404022号合同系沈国帜土地承包合同;2、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资料,证明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开展过程;3、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张勇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张留辉、张勇平等二轮延包土地面积;4、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土地分配方案合同,证明张留辉二轮延包土地面积。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提交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全部举证,认为被告举证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而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该证据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交原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举证1是同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只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对该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华平、张炎生、张世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虚假的,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无后续证据提供,以加强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张留辉、张勇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无反证加强证据3的证明力,同时有张勇平本人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审理期间提交原件,证人张太山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人证言,虽有证人汤伟出庭,但其陈述内容均从张太山处得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沈国帜均认可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故对证据3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4即使有村民签字按手印也不能证明什么,第三人沈国帜认为该证据4是不真实的,其分地是召开了大会并走了程序的,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故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得到很多村民支持同意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沈国帜对该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要求其出示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华平、张炎生、张世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强,故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一家在1985年1月16日取得户主为张留辉(现已去世)、承包期限为1982年至1997年的嘉鱼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含六地块,总面积26亩。张留辉系原告胡云英配偶,系其他原告父亲。1981年原告张卫平以原告一家的土地与同村小组农户调换土地,集中后开挖鱼塘,由张卫平负责经营管理。2000年,原告张卫平因外出务工,将鱼塘交由王家月村四组的组长转包。组长将鱼池承包给第三人沈国帜。2005年3月,新街镇王家月村开展二轮延包工作。同年4月30日,沈国帜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组长未分发)。原告于2012年底回到村里欲收回该争议土地被第三人沈国帜拒绝。原告张卫平2014年发现第三人沈国帜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发给村民,在组长处)原告张卫平将该证留置,分别找到四组、第三人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及新街镇政府,要求解决土地问题,新街镇政府、新街镇王家月村民委员会均无法解决。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众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合格行政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被告作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第三人沈国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是否合法。对此评判如下:一、确认第三人沈国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资料,用以证明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开展过程,经原告否认以及出庭证人张华平、张炎生、张世中否认,该开展过程并非材料所示进行的,提供材料中相关证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属于程序违法。二、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00年将争议土地交由王家月村四组组长转包并非放弃土地承包权,也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05年将争议土地确认为第三人沈国帜的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规定,被告将原属于原告的土地在原告承包期限内确认给第三人沈国帜,也没有依照规章规定程序进行,因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答辩称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3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向荣人民陪审员胡伟人民陪审员刘晓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魏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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